王卫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张龙龙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修龙,男, 1968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盘县。系被害人汤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竹,女, 1969年5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汤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盘县。2014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龙龙,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盘县。2014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张龙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修龙、王玉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修龙、王玉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1月1日2时许,被害人汤某甲到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胜境贵宾楼上楼梯时,与下楼梯的被告人王某某、张龙龙相遇,张龙龙和汤某甲互相撞了一下,后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卡子刀将汤某甲腹部杀伤,汤世伟去拉架被王某某用刀划伤右手,后汤某甲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汤某甲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侧腹致左髂总动脉损伤死亡;汤世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二、因陈应奎差汤海(已判刑)二万元钱,2013年7月19日晚,汤海的朋友郭志刚遇到陈应奎在吃烧烤,便向陈应奎提差汤海二万元之事,陈应奎觉得丢面子,就打电话叫龙四伍(已判刑)、王浩恒(已判刑)等人过来。郭志刚知道后就邀约人把陈应奎押到云南省富源县八公里,后又将其送回城里,在马房冲路段遇到龙四伍等人,龙四伍等人便持刀追撵,把郭志刚一伙撵跑。后陈应奎便带着龙四伍、王浩恒等人到云南省曲靖找汤海,但因汤海手机关机而未找到,于是返回富源。同年7月20日6时,陈应奎带着陶振(已判刑)等人开车到郭志刚家砸东西。当日,龙四伍与汤海在电话里约定次日下午3点在富源县后所镇小岔河见面。汤海邀约了被告人王某某、李广(已判刑)、杨雄(已判刑)、老朱(在逃)、郭春会(在逃)等,龙四伍邀约了王浩恒、陈文泽、黄开平(已判刑)、卢光飞(已判刑)、安永春(已判刑)、陶振、陈文勇(已判刑)、卢智强(已判刑)、安友生(已判刑)、肖建勇(在逃)、卢小志(在逃)等人,双方均持刀具、钢管、棍棒、弩、天雷到后所镇小岔河杨梅脑山上相互斗殴。双方相互扔石头打,龙四伍一方扔天雷炸,用弩射。随后双方相互向对方冲去,互殴中,陈文泽、卢光飞被对方多人围着用刀砍,造成陈文泽死亡,卢光飞受伤的后果。经鉴定:陈文泽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卢光飞所受损伤为重伤。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龙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修龙、王玉竹经济损失33000元,由被告人张龙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修龙、王玉竹经济损失12000元(已支付)。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修龙、王玉竹其他诉讼请求;五、随案移送的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龙龙服判,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修龙、王玉竹以“对二被告人量刑过轻,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3134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月1日2时许,被害人汤某甲在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胜境贵宾楼楼梯处与原审被告人张龙龙发生碰撞,双方为此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用卡子刀将汤某甲腹部杀伤,汤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以及2013年7月21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富源县后所镇小岔河杨梅脑山上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证人汤某甲乙、汤某甲乙、汤某甲乙、丁某甲乙、丁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凶器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龙龙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汤修龙、王玉竹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汤修龙、王玉竹所提“对二被告人量刑过轻,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3134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所提“对二被告人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龙龙的犯罪行为确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对丧葬费、医疗费等合理诉求予以支持,所作赔偿判决并无不当。故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龙龙与被害人汤某甲发生碰撞后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刺杀汤某甲腹部致汤抢救无效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他人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对王某某实行数罪并罚。王某某、张龙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张龙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桥

代理审判员  张 凌

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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