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贩卖、运输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红,男,1968年9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龙县。2004年7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桥坤、韦国辉,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陈红携带毒品海洛因在贵州省兴义市乘坐贵E26507号客车欲返回安龙县。当天下午17时20分许,该客车到达安龙县汽车站时,陈红被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包,净重50.1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含量为66.2%。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暂存于安龙县检察院的扣押陈红持有的现金571元及黑色直板苹果4S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认定陈红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红于2014年3月21日携带毒品海洛因50.15克从兴义市乘车到安龙县汽车站时被查获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证实立案情况及陈红的归案情况;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2014年3月21日17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安龙县汽车站内抓获从兴义开往安龙的贵E26507号客车上下车的陈红,当场对其身体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陈红右手掌内握着的用白色卫生纸及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包,重50.15克的情况;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当着陈红的面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共计50.15克;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毒品收据证实收到陈红贩毒案海洛因50.15克;黔西南州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陈红身上查获的50.15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66.2%;证人罗某某经混杂辩认,辨认出陈红是多次卖海洛因给自己吸食的人;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多次向陈红购买过毒品,上诉人陈红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及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红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红及辩护人所提“认定陈红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红携带毒品海洛因50.15克从兴义市乘坐客车前往安龙县,在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证实、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毒品检验鉴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红在公安机关亦供认不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上诉人陈红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其正常吸食量,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运输毒品罪。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红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5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陈红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红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陈红所作定罪量刑正确。对上诉人陈红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金 桥

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冀凌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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