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卯帅,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毕节市。201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卯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卯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8日,居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老百货公司宿舍的支某某请被告人卯帅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吃饭、喝酒过程中,卯帅和刘某在言语上发生冲突。后卯帅、支某某等人吃完夜宵,卯帅送支某某回家。当日23时许,刘某赶至支某某家中找卯帅理论,双方在支某某家门口楼道内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刘某踢了卯帅一脚,卯帅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刘某胸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侧心脏、肺部大失血死亡。2013年12月2日,卯帅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卯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卯帅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自己有自首情节,积极进行赔偿,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上诉人卯帅与被害人刘某因言语发生冲突,后在抓扯过程中,卯帅持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刘某伤害致死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情况及立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卯帅归案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卯帅致死被害人刘某地点、现场概貌情况;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原因;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陆某某、朱某某、肖某甲辨认,辨认出卯帅是刺伤被害人刘某的人;证人支某某、陆某某证实案件起因及看见卯帅持刀刺刘某的情况;证人肖某乙、张某某、朱某某证实案件起因及看见刘某躺在支某某家楼道,其胸部受伤的情况;上诉人卯帅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中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卯帅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卯帅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案发前,刘某和卯帅等人在吃饭的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双方分开后,刘某又去找卯帅理论,有一定过错。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此情节,本院量刑时不再采纳。
对于上诉人卯帅所提“有自首行为,积极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卯帅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卯帅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刘某家属的谅解。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此情节,本院量刑时不再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卯帅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持刀将刘某伤害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卯帅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正确,对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金 桥
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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