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先祥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如云,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册亨县。系被害人黄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文丽,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册亨县。系被害人黄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黄先祥,男,1993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册亨县。2014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先祥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如云、罗文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如云、罗文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1日0时许,被害人黄某甲到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一发廊内嫖娼,与卖淫女潘某甲就是否卖淫成功发生争执,黄某甲对潘某甲拳打脚踢,潘某甲便打电话叫其男朋友被告人黄先祥接其回住处。黄先祥来到发廊门口,与黄某甲发生口角,黄某甲先用饮料瓶打黄先祥头部,黄先祥即持随身携带的折叠跳刀刺杀黄某甲左眼内角、胸腹部后逃离现场,黄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3时30分许,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将黄先祥抓获。经鉴定,黄某甲系左眼内角及左胸腹部锐器刺伤引起颅脑损伤、心脏破裂急性失血、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

2014年2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如云、罗文丽收到被告人黄先祥亲属代为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黄先祥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册亨县秧坝镇覃朝贤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册亨县人民法院认定覃朝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先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跳刀1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黄先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如云、罗文丽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含已赔偿的3万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如云、罗文丽不服,以“一审判决采信证人黄某乙、潘某甲的证言不合法,认定黄某甲先动手打黄先祥的事实不清,量刑过轻,民事赔偿不合理”为由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先祥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先祥因其女友潘某甲在卖淫过程中与被害人黄某甲发生纠纷被黄某甲殴打,于2014年2月21日0时许在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意志旅社门前公路上持刀将黄某甲刺杀致死及黄先祥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到红牛饮料瓶1个、血迹多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情况及死因;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黄先祥头部受伤;提取作案凶器的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黄先祥的供述提取到1把折叠跳刀;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黄先祥的供述提取的折叠跳刀上检出黄某甲的DNA,案发现场提取的红牛饮料瓶上检出黄先祥的DNA;罗某甲证实看见黄先祥持刀刺杀黄某甲的证言;潘某甲、黄某乙证实黄某甲殴打潘某甲、黄某甲先动手打黄先祥、黄先祥与黄某甲抓打的证言;证人罗某甲乙、覃某某证实听黄先祥说自己杀到人的证言;黄先祥亦供认不讳,所供案发起因、行凶过程、所用凶器、刺杀部位、被被害人持红牛饮料瓶打伤头部、丢弃作案凶器等情况与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提取作案凶器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如云、罗文丽及原审被告人黄先祥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如云、罗文丽所提“一审判决采信证人黄某乙、潘某甲的证言不合法,认定黄某甲先动手打黄先祥的事实不清,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黄某乙、潘某乙证实的案发起因、黄某甲殴打潘某甲、黄某甲先动手打黄先祥等情况与证人罗某甲、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人的证言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判决采信二人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认定黄某甲先动手打黄先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鉴于黄先祥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黄某甲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适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仅可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如云、罗文丽所提“民事赔偿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据此未支持黄如云、罗文丽关于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黄如云、罗文丽的物质损失及本案具体情况,判赔4万元适当。二审期间,黄如云、罗文丽未提交增加赔偿的新证据。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先祥持刀捅刺被害人黄某甲面部、胸腹部数刀,致黄某甲死亡,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鉴于黄先祥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黄先祥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黄某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对黄先祥从轻处罚正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如云、罗文丽的物质损失及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判决赔偿的数额适当。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毛守锐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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