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和松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永发,男,1963年5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无业,住余庆县。系被害人熊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学仙,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无业,住余庆县。系被害人熊某某之母。

上诉人(某甲,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无业,住余庆县。系被害人熊某某之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世涛,男,2007年12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住余庆县。系被害人熊某某之子。

上诉人(某乙,女,2009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住余庆县。系被害人熊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王义,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汉族,无业,住余庆县。系被害人熊某某之妻,上诉人熊世涛、熊菁之母。

原审被告人蒲和松,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庆县。2014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和松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永发、宋学仙、熊世涛、熊菁、王义、熊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永发、宋学仙、熊世涛、熊菁、王义、熊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蒲和松驾驶贵CCW069五菱面包车在余庆县白泥镇客车站揽客。出租车驾驶员熊杰见其无营运资格而运载乘客,遂与蒲和松发生口角。蒲和松即让车上的乘客下车并驾车离开,熊杰见状后驾车紧随其后,并电告其兄即被害人熊某某前来堵截。18时30分,熊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熊某某甲与熊杰驾驶出租车在白泥镇乌江北路乌江鱼庄附近将蒲和松驾驶的面包车截停,三人下车对蒲和松进行殴打,蒲和松即持尖刀朝熊某某左胸部刺杀一刀,熊某某伤后经送余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熊某某系被单刃锐器伤致左下肺静脉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蒲和松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蒲和松亲属已支付丧葬费105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蒲和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蒲和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义、熊世涛、熊菁、熊永发、宋学仙、熊杰的经济损失共计200438.81元(含已赔偿的105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义、熊世涛、熊菁、熊永发、宋学仙、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蒲和松服判,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义、熊世涛、熊菁、熊永发、宋学仙、熊杰不服,以“原判定罪不准,蒲和松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轻。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无过错。附带民事判决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10日,原审被告人蒲和松在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持刀刺死被害人熊某某以及蒲和松的行为给上诉人王义、熊世涛、熊菁、熊永发、宋学仙、熊杰造成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熊杰证实和指认系原审被告人蒲和松在案发现场持刀刺杀被害人熊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蒲和松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抓捕的到案经过和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蒲和松驾驶的面包车上提取作案凶器尖刀一把及血迹三处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提取凶器上及蒲和松驾驶的面包车提取的血迹中检出熊某某DNA分型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熊某某系被单刃锐器伤致左下肺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原审被告人蒲和松亦供认不讳,其所供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义、熊世涛、熊菁、熊永发、宋学仙、熊杰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义、熊世涛、熊菁、熊永发、宋学仙、熊杰所提“原判定罪不准,蒲和松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蒲和松在遭到被害人熊某某等人围殴的情况下挥刀反抗致熊某某死亡。蒲和松的行为虽直接造成了熊某某死亡后果,但本案系事出有因,熊某某生前与蒲和松亦不相识,且没有证据证实蒲和松有追求或放任熊某某死亡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蒲和松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各上诉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义、熊世涛、熊菁、熊永发、宋学仙、熊杰所提“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无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熊某某等人不能正确对待原审被告人蒲和松的违法行为,不顾交通安全,强行拦停蒲和松所驾车辆并围殴蒲和松以致引发本案。熊某某等人的行为有借制止违法行为之名,实施泄愤报复之嫌,故原判认定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王义、熊世涛、熊菁、熊永发、宋学仙、熊杰所提“附带民事判决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所作民事赔偿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蒲和松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熊某某的矛盾纠纷持刀捅刺熊某某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蒲和松的犯罪行为给熊某某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垦

代理审判员  张 凌

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

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冀凌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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