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凤铨,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增林,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帮军,男,1968年4月6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昭通市人,文盲,农民。2013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帮军、陈凤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帮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凤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暂存于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陈凤铨作案用的现金人民币6444.5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以及被告人张帮军作案用的黑色中兴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凤铨不服,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按公安机关要求所作,不属实;所购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陈凤铨购买毒品的数量不清,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陈凤铨系以贩养吸,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凤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帮军向上诉人陈凤铨出售毒品海洛因,陈凤铨向张帮军购买毒品海洛因以用于贩卖。张帮军、陈凤铨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凤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陈凤铨撤回上诉。
二、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东风
审 判 员 黄学亮
代理审判员 秦信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佳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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