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乾亮,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农民,住水城县。系被害人杨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加群,女,1960年1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农民,住水城县。系被害人杨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芝毅,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六盘水市。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东,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六盘水市。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克智,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芝毅、刘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乾亮、朱加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乾亮、朱加群以及原审被告人吴芝毅、刘东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30日2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和陈某某、李某、严某乙甲、卢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广场工商银行后面的小广场聊天。此时周祖某(另案处理)步行路过此处,杨某某上前对周祖某说:“你逗我媳妇是不是?”周祖某回答:“我没有逗。”卢某某上来劝杨某某并让周祖某快走。周祖某正准备离开,杨某某对周祖某说:“不要让我在水城遇见你,遇见一次打一次。”离开现场后周祖某打电话给严某乙说自己被人欺负,叫严某乙来看。严某乙接着打电话给被告人刘东、吴芝毅说周祖某被人欺负,一起去看看。吴芝毅在家中找了一把菜刀和一把东洋刀。严某乙开车到吴芝毅家接到刘东、吴芝毅后,来到钟山大道人民广场与周祖某会合。周祖某持匕首走在最前面,刘东持菜刀、吴芝毅持东洋刀走在后面,走到“V8”斜对面烧烤摊的人行道时看见杨某某,周祖某一脚将杨某某踢倒在地,杀了杨某某一刀,刘东、吴芝毅上前帮忙,三人持刀砍杀杨某某。杨某某被砍伤后逃跑,周祖某、刘东和吴芝毅又对杨某某进行追砍,杨某某喊报警,周祖某、刘东、吴芝毅便逃离现场。杨某某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某生前系右侧腰背部腋后线第十一、十二肋间处被刺伤,进入右侧腹腔,造成肝脏右叶及肝固有动脉被刺破,(同时右侧膈肌及右侧结肠也被刺破),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8日将刘东抓获,次日将吴芝毅抓获。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芝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刘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由被告人吴芝毅、刘东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乾亮、朱加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法原告人杨乾亮、朱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作案凶器菜刀一把、匕首一把、刀鞘一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乾亮、朱加群及原审被告人吴芝毅、刘东均不服,杨乾亮、朱加群以“应在无期以上量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所提丧葬费21407.5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1.8元、其他交通食宿费5000元,合计182489.3元的诉讼请求”为由,吴芝毅以“其与刘东系被他人邀约、教唆的情况下参与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没有准备犯罪工具,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也不应与刘东连带承担40000元的经济赔偿责任”为由,刘东以“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故意,系实行过限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其他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超出其主观故意,其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主观恶性小,系从犯。量刑不当”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刘东的辩护人提出“刘东在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无故意,客观上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不应对他人致死行为及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31日凌晨,上诉人吴芝毅、刘东伙同周祖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V8酒吧旁持械刺伤被害人杨某某致杨经抢救无效死亡,吴芝毅、刘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杨乾亮、朱加群造成丧葬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目击周祖某、吴芝毅、刘东持械追打被害人杨某某经过的证人卢某某、詹某某、严某乙等人的证言;反映上诉人吴芝毅、刘东参与追杀被害人杨某某的“天网”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现场概况的现场勘验查检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死某某系被他人锐器刺伤腰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人卢某某、严某乙甲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案发前与他人发生言语冲突的证言;证人詹某某证实刘东拿菜刀,吴芝毅拿东洋刀一起坐严鑫开的车赶到案发现场,周祖某踢被害人一脚,吴芝毅用东洋刀背砍被害人;证人陈某某证实案发前杨某某叫女生去挑逗一个男人,并警告再次看到那人就要打死他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芝毅、刘东对参与周祖某追杀被害人的事实亦供认。上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东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的父母在律师周克智的参与下,于2015年3月26日双方达成由刘东的母亲李道芬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父母人民币7万元的赔偿谅解协议(已兑现)。被害人父母出具对刘东的行为予以谅解的谅解书,建议法院对刘东从轻、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杨乾亮、朱加群所提“原判应在无期以上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此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杨乾亮、朱加群所提“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所提丧葬费21407.5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1.8元、其他交通食宿费5000元,合计182489.3元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请求的扶养费因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依靠被扶养人生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决吴芝毅、刘东连带赔偿因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丧葬费等物质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合理。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吴芝毅所提“其与刘东系被他人邀约、教唆的情况下参与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没有准备犯罪工具,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也不应与刘东连带承担40000元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芝毅应邀携带凶器参与他人追杀被害人致其死亡,系共同犯罪。根据《刑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吴芝毅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东所提“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故意,系实行过限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其他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超出其主观故意,其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刘东在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无故意,客观上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不应对他人致死行为及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东基于朋友情面主动与吴芝毅去帮助周祖某教训被害人,携带作案凶器乘车一同前往案发现场,在周祖某追杀被害人时积极参与追杀,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故意犯罪。不管其是否动手伤人,只要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即成立共同犯罪既遂,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刘东积极参与同案被告人追杀被害人,在发现被害人受伤后与其他被告人逃离现场,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东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主观恶性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东应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刘东的辩护人所提“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某无故挑起事端激怒周祖某,周祖某便邀约吴芝毅、刘东前往教训被害人,从而引发本案。二审中刘东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芝毅、刘东受他人邀约,携带作案凶器参与打杀被害人杨某某致杨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吴芝毅、刘东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刘东、吴芝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害人杨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可对吴芝毅、刘东从轻处罚。二审中,刘东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刘东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及二上诉人的悔罪表现,对上诉人吴芝毅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吴芝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刘东定罪准确,但量刑偏重,故刘东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吴芝毅、刘东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杨乾亮、朱加群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吴芝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由被告人吴芝毅、刘东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乾亮、朱加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法原告人杨乾亮、朱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凶器菜刀一把、匕首一把、刀鞘一个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黔豫
代理审判员 王方琴
代理审判员 吴含中
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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