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胜宏,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4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开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祖国,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2月12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秀文,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2月27日被逮捕。2014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承华,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兰江红,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赖远飞,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江红、吴秀文、吴承华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胜宏、张祖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黔东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胜宏、张祖国、吴秀文、吴承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祖国为找到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人打电话给被告人吴秀文,吴秀文又邀约被告人杨胜宏到张祖国在岑巩客车站对面的旅社商量,后吴秀文与杨胜宏私下也商量借钱贩卖甲基苯丙胺。18日上午,张祖国带了10000元和罗洪亮在岑巩县荣兴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为贵HT7230的棕色海马福美来小轿车,杨胜宏去找吴秀文共同向田永辉借了9000元。19日下午,经吴远磊介绍找到吴承华开车,吴承华告诉张祖国、杨胜宏广东番禺有朋友能拿到甲基苯丙胺。张祖国、杨胜宏与吴承华协商报酬为1000元、甲基苯丙胺6克。当晚10点左右,吴承华、张祖国、杨胜宏从岑巩上高速,20日上午8点过钟到达广东番禺。吴承华在网上联系到他朋友兰江红,介绍张祖国和杨胜宏是来拿毒品的,双方商定40元1克。张祖国和杨胜宏分别交给兰江红6000元,共计12000元购买300克甲基苯丙胺。第二天,张祖国和杨胜宏到兰江红家取300克甲基苯丙胺时,兰江红还送每人10克甲基苯丙胺。张祖国和杨胜宏又付了300元各自买了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天,吴承华先开车回岑巩。24日早上6点,张祖国和杨胜宏乘客车在玉屏下车。吴秀文、吴承华到玉屏邮政局旁边的一家旅店房间里与张祖国、杨胜宏会合。杨胜宏、张祖国用吴秀文带去的电子秤称了6克甲基苯丙胺给吴承华后将甲基苯丙胺平分。四人出来后,在乘坐的贵HT7230棕色海马轿车上被抓获。当场查获张祖国的甲基苯丙胺158.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7克,杨胜宏、吴秀文的甲基苯丙胺158.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8克,吴承华的甲基苯丙胺13.89克。共计缴获甲基苯丙胺330.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5克。另查明,2013年10月,曾某某先后两次打电话向被告人吴秀文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吴秀文联系被告人杨胜宏,杨胜宏以150元和200元的价格分两次向曾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各1克。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承华在岑巩县注溪镇六部屯村姚某某家以100元向严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兰江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二、被告人杨胜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三、被告人张祖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四、被告人吴秀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吴承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六、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0.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5克,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江红未提出上诉。兰江红的辩护人提出“兰江红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杨胜宏不服,以“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从犯,缴获的158.06克甲基苯丙胺和0.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有一半是吴秀文的,只应对79.03克甲基苯丙胺承担刑事责任,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兰江红,有坦白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杨胜宏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杨胜宏向曾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有坦白情节,应改判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张祖国不服,以“买毒品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的故意,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吴秀文不服,以“与杨胜宏共同拥有的甲基苯丙胺折算后实际为133.18克,不应对0.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负责,系从犯,坦白,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吴承华不服,以“没有向严某某卖过毒品,我持有的毒品应该为6克,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月份上诉人杨胜宏、张祖国、吴秀文出资,由上诉人吴承华带杨胜宏、张祖国到广州番禺并联系原审被告人兰江红购买毒品,1月24日,杨胜宏、张祖国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0.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5克从广州番禺运输至贵州玉屏县被查获及吴秀文、杨胜宏、吴承华贩卖零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场查获的毒品、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通话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借条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所供与查获的毒品及扣押清单等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兰江红及其辩护人、杨胜宏及其辩护人、张祖国、吴秀文、吴承华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胜宏所提“缴获的158.06克甲基苯丙胺和0.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有一半是吴秀文的,只应对79.03克甲基苯丙胺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杨胜宏对上述全部毒品实施了购买和运输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胜宏所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兰江红”的上诉理由,经查,兰江红系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抓获,杨胜宏并没有协助抓捕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胜宏的辩护人所提“认定杨胜宏向曾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吴秀文的供述和曾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杨胜宏曾卖毒品给曾某某。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秀文所提“与杨胜宏共同拥有的冰毒折算后实际为133.18克”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秀文所提“不应对0.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负责”的上诉理由,经查,该0.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杨胜宏自行购买,吴秀文不应对之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承华所提“没有向严某某卖过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严某某的证言和吴承华的供述能够证实吴承华曾卖毒品给严纯东。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兰江红的辩护人所提“兰江红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杨胜宏及其辩护人所提“有坦白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的上诉理由、吴秀文所提“系坦白”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述情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胜宏、张祖国、吴秀文筹集毒资通过上诉人吴承华联系原审被告人兰江红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吴秀文、杨胜宏、吴承华向他人贩卖毒品零包,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胜宏、张祖国坐客车将毒品从广东运输至贵州玉屏县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杨胜宏所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及吴承华所提“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祖国实施了购买毒品和运输毒品的行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58.54克,应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其所提“买毒品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的故意,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张祖国首提犯意,与杨胜宏、吴秀文商议后三人出资向兰江红购买毒品,张祖国和杨胜宏还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吴承华虽然系受人指使,但其联系兰江红最终促成本次毒品交易,五被告人均为主犯。原判认定吴秀文、吴承华系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兰江红的辩护人所提“兰江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杨胜宏所提“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吴秀文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数量、悔罪态度和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同时考虑杨胜宏系毒品再犯,对五被告人所作量刑正确。兰江红的辩护人所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杨胜宏、吴承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杨胜宏的辩护人所提“应改判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及吴秀文所提“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建萍
代理审判员 罗 宁
代理审判员 苟泰强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