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玉军,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方县。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桂传妃,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玉军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方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玉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黄玉军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在同组的杨某某家以掷骰子方式赌钱。王某输钱后怀疑黄玉军掷假骰子,将黄玉军所赢的二、三十元钱撕了,二人发生口角并在杨某某家院坝内发生抓打,黄玉军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杀了王某一刀后逃跑。王某在黄玉明家住宅旁追上黄玉军,二人再次发生扭打,黄玉军又持刀杀王某几刀后逃离现场。王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单刃锐器由左腋后刺向左前肩,伤及腋前血管,致急性失血而死亡。2013年8月19日,黄玉军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玉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黄玉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方胜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方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黄玉军不服,以“被害人一直追着我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0月10日晚,上诉人黄玉军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在杨登乾家以掷骰子方式赌钱,二人因赌钱发生抓打,在打斗过程中,黄玉军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王某杀死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报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黄玉军归案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黄玉军杀死被害人王某地点、现场概貌情况;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原因;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杨登乾家院坝的苞谷壳堆里提取白色塑料刀壳一个,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玉军经混杂辨认,辨认出杀王某时丢在现场的杀猪刀刀壳,证人曾(王某的妻子)经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害人王某尸体照片;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证实案件起因及看见黄玉军与王某发生抓打;证人曾某某证实,王某临死之前讲自己是被黄玉军杀的;上诉人黄玉军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中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玉军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玉军所提“被害人一直追着我打,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一直追着黄玉军打,黄玉军和王某系因赌博发生矛盾引发本案,双方均有过错。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黄玉军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玉军与被害人王某因赌博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黄玉军不计后果持刀将王某死亡,其杀人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玉军与被害人王某因赌博产生矛盾并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黄玉军持刀将王某杀死,其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鉴于黄玉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根据黄玉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正确。对于上诉人黄玉军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
代理审判员 陈昌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冀凌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