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某,男,1995年7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女, 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沈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女, 200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沈某甲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男, 200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沈某甲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女, 194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沈某甲之母。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沈某乙、沈某丙、金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2日14时许,负责在毕节市双山新区建设毕节一中新校区的重庆中科建设有限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工人聚集到该公司项目部进行堵工并与项目部保安人员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保安人员被告人梅某某持刀对民工被害人沈某甲(男,殁年34岁)胸部刺了一刀,沈某甲被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梅某某发信息请公司人员带警察来,其在该公司宿舍被警察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经鉴定,沈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导致大失血死亡。重庆中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了68万元给被害人家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沈某乙、沈某丙、金某乙30000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沈某乙、沈某丙、金某乙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梅某某不服,以“被害人先打了其一耳光,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有自首情节,所在单位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8万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认定被害人先殴打梅某某的事实,被害人有过错,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2日下午,上诉人梅某某在贵州省毕节市双山新区毕节一中新校区工地持刀刺被害人沈某甲胸部一刀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谌某某、吴某某、阳某某等人看到梅某某与沈某甲扭打的证言、在梅某某宿舍提取的作案刀具上检出被害人血迹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梅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梅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先打了其一耳光,原判未认定被害人先殴打梅某某的事实,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梅某某所在公司拖欠民工工资,被害人维某某与梅某某发生争执,最终引发本案,被害人没有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梅某某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述情节,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梅某某所提“所在单位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8万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梅某某所在单位疏于管理而酿成本案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梅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也应予以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某未能正确处置维权事宜,持刀刺被害人沈某甲胸部一刀致其受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梅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梅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建萍
代理审判员 罗 宁
代理审判员 苟泰强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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