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世松,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小波、黄佳,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飞,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明来,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阳市,暂住地贵阳市。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世松、龚飞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明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筑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世松、龚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明来在贵阳市东山扶风路遇见公安干警欲对其盘查时,转身逃跑。因杨明来形迹可疑,公安干警随即尾随追至其暂住处,在其暂住处卫生间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疑似物1包,净重350克。经鉴定,该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及脑复康成分,海洛因含量为34.73%。
杨明来归案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世松。2013年5月23日上午,杨明来通过电话与陈世松联系,双方约定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银镇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当晚10时40分许,被告人陈世松、龚飞骑乘摩托车赶到约定地点与杨明来进行毒品交易,被事先设伏的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龚飞丢弃的塑料袋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349克。次日,公安干警从陈世松、龚飞位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大竹林组的居住处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89克、303克,同时扣押现金15.98万元、银行卡4张、电子秤一台。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龚飞丢弃在路边的349克海洛因疑似物以及在陈世松、龚飞居住处搜出的89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及脑复康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3.59%、15.83%;在二被告人居住处查获的303克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世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龚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杨明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世松提出上诉,但未提出具体理由;陈世松的辩护人以“毒品未流入社会,量刑过重”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龚飞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明来服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世松、龚飞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原审被告人杨明来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原审被告人陈世松、龚飞、杨明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世松、龚飞,原审被告人杨明来及陈世松的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世松、龚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43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明来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陈世松、龚飞和原审被告人杨明来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龚飞及陈世松的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毛守锐
代理审判员 黄 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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