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天宝、杨喜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天宝,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盘水市。2013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有才,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彝族,文盲,农民,住六盘水市。系被告人安天宝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喜,男,1996年1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威宁县。2013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益绪,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县。系被告人杨喜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甲,男,1973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县。系被害人彭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威宁县。系被害人彭某乙之母。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天宝、杨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甲、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天宝、杨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安天宝、杨喜等人在证人胡某某家吃饭喝酒后,准备到证人陈某某。几人经过威宁县东风镇东风中学门口时,遇到被害人彭某乙与一女生在一起,安天宝与彭某乙发生口角,到陈某家后,安天宝、杨喜返回欲殴打彭某乙,途中二人各自从地上捡得半截砖头。遇到彭某乙后,安天宝先与彭某乙争吵,随后安天宝、杨喜持砖头击打彭某乙头部,后又对彭拳打脚踢,被闻讯赶来的胡某某、陈某等人拉开后,二人方才离开现场。次日6时许,杨喜经其父规劝,在威宁县东风镇元木村一组三岔路口等待公安人员抓捕;安天宝亦于同日13时许被抓获归案。彭某乙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11月16日死亡。经鉴定,彭某乙系受钝性物打击造成颅脑损伤最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喜之父杨益绪先后赔偿被害人彭某乙家属彭某乙甲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000元,彭某乙甲对杨喜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杨喜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安天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杨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有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甲、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甲、王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安天宝、杨喜不服,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有才、杨益绪服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安天宝、杨喜因琐事用砖头当众殴打被害人彭某乙,致其受伤并最终不治身亡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人袁某某、陈某、胡某某关于安天宝、杨喜行凶情况的证言,以及证人陆某某、岳某某等关于安天宝出生时间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诉人安天宝、杨喜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现场勘验、尸检报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天宝、杨喜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安天宝所提“一审判决未考虑安天宝作案时是未成年人的情况”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期间,公安机关专门核实了安天宝的实际出生日期,认定了其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的事实,一审判决在量刑时也已经考虑了此情况。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再采纳。

关于上诉人安天宝所提“安天宝、杨喜都是主犯,不能区分责任大小,但一审判决仅根据安天宝与彭某乙先发生口角的情况就认定其为作用较大的主犯不恰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安天宝、杨喜均系主犯,且在本案中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认定安天宝为作用较大的主犯,是由于他与被害人彭某乙之前便有矛盾,事发当晚更是因此发生口角,挑起事端,而杨喜事先并不认识彭某乙,仅是出于对朋友义气的错误认识,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喜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杨喜为主犯错误,应以从犯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所有在卷证据材料均证实,安、杨2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依法应认定2人均为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喜所提“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杨喜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等从轻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杨喜具备的各项从轻、减轻情节,并根据这些情节对其予以相应的从轻、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再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天宝、杨喜因口角争执,用砖头殴打被害人彭某乙,致其重伤,最终不治身亡,其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本案非蓄意伤人,被告人安天宝、杨喜均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杨喜还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情节,对安天宝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杨喜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正确。故对上诉人安天宝、杨喜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颖超

审 判 员  卢建萍

代理审判员  饶 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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