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杰、张强、马云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甲,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阳市。2004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飞飞,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强,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阳市。2013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云,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清镇市。2005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系被害人刘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系被害人刘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甲、张强、马云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刘某乙、蔡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筑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强与女友李某乙到贵阳市宝山北路贵州省公安厅招待所旁的夜市摊吃宵夜。李某乙因取用旁边桌的一张凳子而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纠纷,刘某甲因此与张强争执并发生抓打。李某乙见状打电话给其兄被告人李某乙甲称自己被打,让李某乙甲赶快过来。被告人马云在得知朋友李某乙甲之妹被殴打后,跟随李某乙甲一同前往案发现场。李某乙甲赶至现场后看见刘某甲打李某乙耳光,遂冲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杀刘某甲的右胸部及右大腿各一刀,后又接连捅刺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身体多刀。马云和张强对被刺倒在地的刘某甲实施殴打。随后,李某乙甲、张强、马云与李某乙逃离现场。刘某甲因伤重于当日死亡。2013年6月14日李某乙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找到李某乙,李某乙电话与张强取得联系,张强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并与侦查员约定在贵阳市大营坡转盘处见面,后侦查员赶到贵阳市大营坡转盘处,找到张强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同年6月19日17时许,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在贵阳市盐务街将马云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类锐器刺伤致右肺上叶贯通、右心室裂伤造成大失血死亡;王某某、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李某乙甲及其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刘某乙、蔡某某一套房屋(贵阳市南明区彭家湾花果园商住楼X区X栋住宅X楼X号,面积80.19m²),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刘某乙、蔡某某表示谅解李某乙甲,请求法院对李某乙甲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云之姐自愿代马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刘某乙、蔡某某人民币21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刘某乙、蔡某某表示谅解马云,请求法院对马云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刘某乙、蔡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乙甲、马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马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张强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刘某乙、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李某乙甲、张强、马云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各赔偿二千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被告人李某乙甲、张强、马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各赔偿二千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刘某乙、蔡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刘某乙、蔡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乙甲、马云的附带民事起诉。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刘某乙、蔡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强、马云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甲不服,以“被害人刘某甲存在过错,本人归案后积极赔偿刘某甲的亲属并取得谅解,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李某乙甲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李某乙甲得知其妹李某乙在夜市摊被人欺负,遂与原审被告人马云一同赶至事发地点,李某乙甲持刀将与李某乙发生矛盾的被害人刘某甲杀伤,又接连捅刺刘某甲的朋友黄某某、王某某多刀。原审被告人张强、马云亦对刘某甲实施殴打,并于作案后与李某乙甲一起逃离现场。刘某甲因伤重于当日死亡,黄某某、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李某乙甲及原审被告人张强、马云的归案情况;证人岳某某、邓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因被害人刘某甲与张强、李某乙发生矛盾而引发;证人李某乙、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甲是持刀将刘某甲、王某某、黄某某杀伤的黑衣男子,张强、马云对刘某甲实施殴打;上诉人李某乙甲及原审被告人张强、马云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作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某乙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乙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刘某甲存在过错,李某乙甲归案后积极赔偿刘某甲的亲属并取得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被害人刘某甲与李某乙甲之妹李某乙、原审被告人张强发生争执而引发。在张强、李某乙已离开现场的情况下,刘某甲还企图追打张强,并打李某乙耳光,刘某甲对案件的引发和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过错。李某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前因、具体情节及上诉人李某乙甲的悔罪态度,原判对李某乙甲的量刑偏重。故对上诉人李某乙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甲及原审被告人张强、马云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乙甲持刀连伤三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系主犯。张强、马云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马云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并取得谅解。原判定罪准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对张强、马云所作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对李某乙甲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被告人张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马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强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刘某乙、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甲、张强、马云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各赔偿二千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李某乙甲、张强、马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各赔偿二千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刘某乙、蔡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刘某乙、蔡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乙甲、马云的附带民事起诉;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8年6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代理审判员  黄 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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