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国祯,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2014年5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万昌军,贵州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增林,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国祯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政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黔东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国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3月6日下午,被害人江某某(男,殁年34岁)与同组村民在镇远县蕉溪镇木元村长湾岭修山林(砍柴)时,因山林边界问题与被告人向国祯之妻发生争执。向国祯及其子向林(已判刑)闻讯后,向国祯持火药枪一支、砍刀一把,向林持杀猪刀两把、匕首一把、铁棍一根赶往现场,途中在当地茶叶坡坡脚与江某某、江某乙、石某某等人相遇,向国祯用火药枪击中江某某,江某某受伤后倒在向开明家稻田中,村民石某某、杨某甲将江某某扶起,向国祯用枪威胁石某某、杨某甲,迫使二人逃离。随后向国祯、向林用砍刀、杀猪刀、铁棍砍杀江某某的颈部、腿部,致江某某颈部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向林被抓获,被镇远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5月6日,外逃的向国祯到镇远县公安局投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向国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向国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政英丧葬费、抚养费损失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国祯不服,以“被害人等人先实施伤害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万昌军以“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为由为其辩护,其辩护人王增林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上有明显错误,应发回重审”为由为其辩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政英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向国祯因山林纠纷与被害人江某某等人发生矛盾,伙同向林于2000年3月6日下午在镇远县蕉溪镇木元村木元组向开明家田里将江某某杀死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江某某损伤情况及死因的尸体检验报告;杨某甲、杨某乙、石某某、杨某丙、江某乙、江某丙、杨某丁目击向国祯开枪击中江某某、持砍刀砍江某某的证言;肖某某、江某丁目击向国祯持砍刀砍江某某的证言;向林证实向国祯持枪打、持刀砍江某某的供述;认定向国祯开枪打、持刀砍江某某的镇远县人民法院(2002)镇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黔东刑终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向国祯亦供认不讳,所供案发起因、行凶过程、所用凶器、砍杀部位等情况与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国祯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向国祯及其辩护人万昌军所提“被害人等人先实施伤害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石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均证实系向国祯先开枪打被害人江某某,被害人并无过错。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向国祯的辩护人王增林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上有明显错误,应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向国祯持枪打、持刀砍被害人江某某的证据有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向国祯的供述、确认向国祯杀江某某的已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足以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国祯持枪将被害人江某某打伤,持刀砍杀致江某某当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系因山林纠纷所引发,案发多年后向国祯主动投案,根据向国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向国祯所提“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黄 莎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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