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龙军,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黔西县。2013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佐荣,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龙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远、黄永祥、郭丰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龙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樊龙军在被害人黄某乙(男,殁年45岁)与黄某甲等人吃饭喝酒,吃完饭后樊龙军邀黄某甲、黄某甲到其家中做客。当晚21时许,三人到达樊龙军家,随后樊龙军与黄某甲、黄某甲翻扑克喝酒。在与黄某甲翻扑克喝酒过程中,黄某甲抱怨樊龙军欠其200元钱一直未还,并先开口辱骂樊龙军,黄某甲劝樊龙军拿200元钱还给黄某甲,但黄某甲接到钱后又把钱扔在樊龙军面前说不要了,又接着乱骂樊龙军,随后二人对骂并发生抓打,被黄某甲站在中间隔开。后黄某甲被推出门外,但二人并未停止对骂,樊龙军从其卧室里拿出一把杀猪刀出来朝黄某甲的右大腿刺杀一刀后逃离现场,黄某甲倒地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系锐器作用于右股动静脉致大失血死亡。2013年9月2日,樊龙军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樊龙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樊龙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远、黄永祥、郭丰琳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远、黄永祥、郭丰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樊龙军不服,以“是被害人黄某甲先骂我打我的,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被害人黄某甲有严重过错,樊龙军有类似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9月1日晚21时许,上诉人樊龙军在其家里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甲发生口角,二人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樊龙军持杀猪刀将黄某甲杀伤致死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樊龙军的归案情况;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樊龙军杀伤致死被害人黄某甲的地点、现场概貌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甲的死亡原因;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陈某某家租住屋内卧室的床枕头下提取樊龙军作案凶器杀猪刀的情况;毕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文书证实,陈某某家卧室枕头下杀猪刀上的血迹,经鉴定,支持该人血为黄某甲所留。目击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案件起因及看见樊龙军与黄某甲发生抓打,自己打电话报警的情况;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案件起因及樊龙军对其讲用刀杀着黄某甲的情况;另外,还有证人樊某甲、樊某甲乙、周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樊龙军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中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樊龙军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樊龙军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黄某甲先骂我打我,黄某甲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害人黄某甲在引发本案上有一定责任。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钠。
对于上诉人樊龙军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樊龙军有类似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樊龙军确实给证人陈某某、周某某说过他准备去自首,但其并未去公安机关自首,公安人员是在樊龙军去其岳母家路上将其抓获,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龙军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甲发生争吵并发生抓打,樊龙军持刀将被害人黄某甲杀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鉴于被害人黄某甲在引发本案上有一定责任,樊龙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正确。对于上诉人樊龙军所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
代理审判员 陈昌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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