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全、陈川、游川冬贩卖、运输毒品罪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川,男,1985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安市邻水县。2014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川冬,男,1994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安市邻水县。2014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邓光全、何超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志全,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地云南省昆明市。2014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增林,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全、陈川、游川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川、游川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志全、陈川商量贩卖毒品,因无资金未做成。同年3月23日凌晨,李志全在云南省昆明市打电话给在重庆市的陈川,再次商量贩卖毒品之事,此时被告人游川冬与陈川在一起。陈川没有本钱,就与游川冬商量,游川冬表示同意,并订了二人到昆明市的机票。当日21时20分,李志全到昆明机场接陈川、游川冬到自己的出租屋,三人商量由李志全负责购买和销售毒品,游川冬出资购买毒品。24时许,李志全和“老曹”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次日上午9时许,“老曹”打电话给李志全,李志全叫陈川和游川冬外出取钱,游川冬从银行取款人民币60000元,借给陈川5000元。二人取钱回来时 “老曹”已在李志全的出租屋里等候,游川冬拿出人民币45000元给“老曹”清点后,李志全拿着钱跟着“老曹”下楼购买毒品,李志全拿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打电话叫跑黑出租车的董建国送他们去云南省曲靖市。当晚8时许,董某国驾驶云AJ083E号面包车,李志全坐副驾驶位置,陈川和游川冬坐后排。当车行至曲靖市收费站后,李志全叫董某国往富源县开,在富源县下高速改走320国道。同年3月25日零时30分,当车行驶到320国道贵州省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民警拦查,当场从面包车内副驾驶座位下查获1个棕色挎包,从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4包,经称量净重694.8克。同时,从李志全身上查获高速路过关发票1张、蓝色直板NOKIA牌手机1部及手机卡1张、黑色直板NOKIA牌手机1部及手机卡1张、黑色翻盖NOKIA牌手机1部及手机卡1张、蓝色直板K-Touoh牌手机1部及手机卡1张;从陈川身上查获人民币5000元、机动车驾驶证1本;从游冬川身上查获人民币10000元、黑色直板NOKIA牌手机1部、黑色直板NVADVEI牌手机1部及手机卡2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4.5%、7.0%。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志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陈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游川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四、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94.8克,予以没收;五、用于作案的蓝色直板NOKIA牌手机1部、黑色直板NOKIA牌手机1部、黑色翻盖NOKIA牌手机1部、蓝色直板K-Touoh牌手机1部、黑色直板NOKIA牌手机1部、黑色直板NVADVEI牌手机1部,涉案赃款现金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陈川以“因无钱不愿与李志全贩卖毒品,是游川冬主动出资参与贩毒的。其对如何购买到的毒品和运输毒品均不知情,没有与李志全商量购买毒品之事。没有参与购买毒品,其行为系运输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应从轻处罚,量刑过重”为由,游川冬以“不知道陈川与李志全贩毒,只借款5万元给陈川。毒品与包装没有750克、毒品没有694.8克,没有参与分红,对原判未明确公安机关没收其银行卡的归宿不服,不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论处”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游川冬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游川冬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产生实质危害后果,对游川冬的量刑过重”的主要辩护意见。李志全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含量低,危害性小,李志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24日上诉人陈川、游川冬伙同原审被告人李志全在云南省昆明市购买甲基苯丙胺694.8克运往重庆贩卖途经贵州省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查获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车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毒品数量的称量笔录、照片及收据;证明毒品含量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上诉人陈川与原审被告人李志全案发前频繁通话的客户话单明细(通话清单);证明游川冬出资购毒的银行卡户交易/打印、查询财产通知书、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证人陈某某证实借款15万元给游川冬购买车辆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川、游川冬及原审被告人李志全对从云南昆明购买毒品准备运往重庆贩卖途中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驾驶员董某国的证言,过关发票、旅客乘机查询记录、现金缴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川所提“因无钱不愿与李志全贩卖毒品,是游川冬主动出资参与贩毒的。其对如何购买到的毒品和运输毒品均不知情,没有与李志全商量购买毒品之事。没有参与购买毒品,其行为系运输毒品罪”以及游川冬所提“不知道陈川与李志全贩毒,只借款5万元给陈川。毒品与包装没有750克、毒品没有694.8克,没有参与分红,不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论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川案发前与原审被告人李志全关系密切,而游川冬与李志全并不熟悉。李志全第一次邀约陈川贩卖毒品时,因陈川无钱未做成。当李志全再次电话邀约陈川从昆明市购买毒品到重庆市贩卖牟利时,恰逢游川冬与陈川在一起,陈便与游商量由游川冬出资贩毒,二人当即订了机票飞往昆明市李志全的住处。三人再次商量购毒事宜,决定由李志全负责联系和销售毒品,游川冬负责出资。此时,李志全、陈川、游川冬已达成贩卖毒品的共识。经李志全联系毒品卖家并确定购毒数量后,陈川、游川冬外出取款并拿45000元钱给李志全购买毒品。李志全购得694.8克甲基苯丙胺后,当着陈川和游川冬的面将所购毒品进行重新包装,将毒品装入陈川的挎包内,电话联系跑黑车的驾驶员董某国将三人送出云南省境内,直至毒品在贵州省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查获。整个联系、购买和包装毒品的过程,陈川、游川冬知悉并积极参与其中。本案毒品的数量是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李志全、陈川和游川冬的面进行的称量,三人对整个毒品称量过程进行了指认,有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陈川、游川冬与李志全的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川所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以及游川冬的辩护人所提“游川冬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产生实质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川、游川冬归案后虽然供述其参与李志全购买毒品准备运到重庆贩卖牟利的事实,但其后二人又否认伙同李志全共谋贩卖毒品,无悔罪表现,陈川、游川冬与李志全的行为已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陈川、游川冬系受李志全邀约而参与的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原判已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陈川及游川冬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李志全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毒品含量低,危害性小,李志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原判已对李志全从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川、游川冬与原审被告人李志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运输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志全首起犯意、邀约陈川从云南昆明购买毒品到重庆贩卖牟利,负责联系和购买毒品,雇佣运毒车辆和安排运输线路,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游川冬在知道陈川与李志全准备贩卖毒品的消息后,主动出资参与购买数量较大的毒品,陈川与游川冬负责取款并参与毒品运输,二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川、游川冬及原审被告人李志全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陈川、游川冬、李志全所作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陈川与游川冬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黔豫

代理审判员  王方琴

代理审判员  吴含中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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