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禄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4:10
罪犯张建禄,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2011年11月7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建禄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经审理查明,张建禄犯罪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前。罪犯张建禄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禄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建禄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34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昌杰

审 判 员  李江南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秋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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