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万福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万福,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晓华,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文盲,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59年12月9日出于生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万福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万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乙与姜某某、高某某等人在六枝特区郎岱镇上寨村赌钱时发生矛盾,后被人劝开。次日凌晨,被告人杨万福与其女友廖某某在郎岱夜市摊上吃夜宵时遇到姜某某等人便与他们一起喝酒。凌晨2时许,李某乙带着王某乙等人驾车(牌号贵BS1056)来到杨万福等人吃夜宵的地方,李某乙叫姜某某过去说话,杨万福、高某某等人跟着过去。姜某某等人与李某乙车上的人发生口角,李某乙提着柴刀下车,持柴刀将杨万福的左手指砍伤。杨万福掏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朝李某乙身上乱刺,李某乙被杀后在逃离途中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乙系被单刃锐器刺中心脏及左侧肺叶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杨万福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当天,杨万福到六枝特区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万福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40000元,支付殡仪馆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万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杨万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已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万福以“系故意伤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杨万福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不能成立,杨万福将正在对其行凶的李某乙刺伤致死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一审判决对杨万福判处无期徒刑的定性和量刑错误,且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杨万福在六枝特区郎岱镇郎岱街上持刀刺杀被害人李某乙致李死亡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明案发及上诉人杨万福归案情况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的现场勘验查检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死因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法医学检验照片;证明上诉人被李某乙砍伤后,便持刀刺杀被害人致死的生物物证鉴定意见、活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提取笔录以及证人姜某某看到杨万福持刀刺杀被害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万福对被害人李某乙先砍伤其手指后,便持刀刺杀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姜某某、王某乙、康某某、倪某某、朱某某、夏某某、彭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在案佐证。上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万福所提“系故意伤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杨万福将正在对其行凶的李某乙刺伤致死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万福与被害人李某乙平时并无仇怨,案发当晚因其遭到被害人持刀砍伤手指,便挥刀还击被害人,连续刺杀被害人4刀,其中1刀刺中被害人胸部致李死亡。杨万福在其生命受到他人威胁时持刀连续刺杀被害人的行为,虽有防卫性质和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在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不属于正当防卫。杨万福持刀连续刺杀他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系故意伤害”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万福因被李某乙持刀砍伤手指,便挥刀刺杀李某乙致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杨万福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故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杨万福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上诉人杨万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李某乙先持刀砍伤杨万福而引发,有重大过错,且杨万福是在其人身遭到李某乙的攻击时持刀乱刺致李某乙死亡,有防卫情形,杨万福的亲属已代杨万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物质损失,亦可对杨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万福无期徒刑的量刑偏重。故上诉人杨万福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杨万福判处无期徒刑的定性和量刑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上诉人杨万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造成了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中刑一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由被告人杨万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已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中刑一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万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28年11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黔豫

代理审判员  杨 锐

代理审判员  吴含中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冀凌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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