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大贤,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瑶族,农民,住榕江县。系被害人赵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平凤,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侗族,农民,住榕江县。系被害人赵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王其格,曾用名王某甲,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雷山县,苗族,住地榕江县。2013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其格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大贤、刘平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黔东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大贤、刘平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其格怀疑其妻被害人赵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王其格从外地赶回榕江县塔石乡见盘某某(男)在其家中,气愤之下欲与赵某甲离婚,便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岳母刘平凤及妻舅赵某乙。当日上午,王其格与赵某甲一同到榕江县塔石乡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未果。下午6时许,王其格携带一把小菜刀进入家中卧室与赵某甲谈心。交谈中王其格看赵某甲无诚意,于22时许持菜刀将赵某甲杀死后到当地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死者赵某甲生前系被锐器切割颈部致右部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
被告人王其格在羁押期间,举报同监室罪犯王某某预谋袭警脱逃,成功阻止了事故的发生,使得罪犯王某某顺利交付执行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其格之弟王其峥于2013年11月20日出资安葬了被害人赵某甲,并与赵某甲之父母(赵大贤、刘平凤)达成协议,用王其格所有的贵HM8961皮卡车拆价人民币30000元抵偿赵大贤、刘平凤的损失,王其格与赵某甲之子王薛肖现由王其峥抚养。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其格无视他人生命,仅因怀疑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欲离婚未果即持刀将妻子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王其格具有自首、立功及案发后其亲属安葬被害人并某某亲属等本案具体情节,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大贤、刘平凤所提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王薛肖的抚养费25361.115元,因王薛肖目前由王其格之弟王其峥代为抚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抚养王薛肖,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赵大贤、刘平凤的赡养费39117.1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大贤未满60岁,刘平凤未满55岁,既未丧失劳动能力,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其格自愿将其皮卡车作价人民币30000元抵偿给被害人父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其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大贤、刘平凤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其格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大贤、刘平凤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适用标准错误,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其格赔偿赵大贤抚养费19508.55元、刘平凤抚养费19508.55元,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6日原审被告人王其格在其家中持刀将妻子赵某甲杀死,为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大贤、刘平凤造成物质损失。案发后,王其格亲属安葬被害人赵某甲,王其格自愿用其所有的贵HM8961皮卡车作价30000元抵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派出所的出警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概况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死因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案发起因系王其格与赵某甲为离婚而争吵的证人盘某某、王某乙、赵某乙、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经王其格辨认的作案凶器菜刀以及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王其格对在其家中持菜刀杀死妻子赵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赵大贤、刘平凤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赵大贤、刘平凤所提“民事赔偿适用标准错误,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其格赔偿赵大贤抚养费19508.55元、刘平凤抚养费19508.55元”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规定,上诉人赵大贤、刘平凤在其女儿赵某甲被害前并未与赵某甲和王其格共同生活,且赵大贤、刘平凤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依靠被害人扶养或自己没有其他生来源。一审中王其格自愿将其皮卡车作价人民币30000元赔偿被害人父母的其他损失适当。故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赵大贤、刘平凤所提“要求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赔偿范围。故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其格因家庭琐事持刀非法剥夺被害人赵某甲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其格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鉴于本案被害人赵某甲系王其格之弟出资安葬,王其格自愿将其皮卡车作价30000元赔偿上诉人的物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大贤、刘平凤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依靠被害人实际扶养,结合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赔偿范围的规定,原判未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大贤、刘平凤所提“由王其格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被抚养人王薛肖抚养费25361.115克、被扶养人赵大贤、刘平凤赡养费39117.1元,共计人民币438388.42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黔豫
代理审判员 王方琴
代理审判员 吴含中
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鹏飞
杨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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