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兴才,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京,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兴才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罗某仙、罗某贵、罗某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兴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邓兴才与邓某亮、邓某令在水城县联山村新村组的水井边挑逗被害人罗某甲之女罗某兴(又名罗某仙),致邓罗两家争吵并抓打。同月18日15时许,联山村村民集中在小地名“大石包”处开会商量今后村民互帮互助之事,会后,罗某乙(罗某甲之子)与邓兴才又因此前之事发生争执并扭打。被他人拉开后,罗某甲家一方的人便扔石头打邓兴才家一方的人,双方互相追打至邓兴才家门前,邓兴才跑回家中,罗某甲家一方的人继续扔石头砸邓兴才家房屋,邓兴才遂从家中拿了一把斗木把杀猪刀冲出刺杀罗某甲腹部一刀,致罗某甲腹内脏器被刺伤引起大量出血死亡。2014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将邓兴才抓获。由于邓兴才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罗某仙、罗某贵、罗某彦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兴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邓兴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罗某仙、罗某贵、罗某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罗某仙、罗某贵、罗某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原审被告人邓兴才不服,以“整个事件系被害人主动挑衅而起,杀死被害人是误伤,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邓兴才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邓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其亲属作出了一定赔偿,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兴才因挑逗被害人罗某甲之女罗某兴,导致双方争吵并抓打。案发当日,邓罗两家又因此事发生争执并打斗,当罗家一方扔石头砸邓兴才家房屋时,邓兴才从家中持斗把杀猪刀冲出刺杀罗某甲腹部一刀,致罗某甲腹内脏器被刺伤引起大量出血死亡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车某甲、张某某、吴某某等人证实看见邓兴才持斗把杀猪刀刺杀罗某甲腹部一刀,致罗某甲死亡的证言;邓兴才之兄邓某亮证实看见邓兴才持斗把杀猪刀冲向罗家人,事后听说罗某甲被邓兴才杀死的证言;邓兴才的父母邓某某、张某某证实听说罗某甲是被邓兴才杀死的证言;证人谢某某证实案发前的4月16日晚,邓兴才到本村水井边挑逗罗某兴致双方争吵,罗某兴之嫂车某乙来后说了几句话就被邓兴才用刀背打了一下,踢了腹部一脚,踢倒在地,导致双方抓打的证言;证人车某乙证实到水井边看见邓兴才打罗某兴,其上去劝被打一拳的证言;证人罗某乙证实到水井边看见邓兴才持刀威胁罗某兴和车某乙,其上前抓住邓兴才的手,邓兴才刺其一刀未杀中,后被他人劝开。案发当天邓兴才因此事又与其发生争执并扭打,邓兴才持刀将其父罗某甲杀死的证言;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邓兴才出生于1981年2月12日的证明;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邓兴才的年龄为34.5+-0.38岁,即邓兴才在1999年4月案发时的年龄为19+-0.38岁的骨龄鉴定;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检报告及照片、被告人邓兴才供述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邓兴才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邓兴才所提“整个事件系被害人主动挑衅而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起因系案发前,上诉人邓兴才挑逗被害人罗某甲之女,导致两家争吵并抓打,虽经他人劝阻,但纠纷并未解决,案发当日双方因该纠纷又发生争执并追打。本案中邓兴才挑起事端,对引发本案起主要作用,案发当日,被害方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责任,但未达过错程度。故上诉人邓兴才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邓兴才所提“杀死被害人是误伤,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邓兴才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车某甲、张某某、吴某某等证实看见邓兴才持斗把杀猪刀从家中冲出朝罗某甲腹部刺杀一刀,当场将罗某甲杀死。邓兴才持刀不计后果刺杀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从其所持凶器、刺杀被害人的部位和后果看,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邓兴才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持斗把杀猪刀将罗某甲杀死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其供述与现场目击证人证言、法医尸检报告等证据吻合,邓兴才称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无任何证据支持。故邓兴才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邓兴才所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邓兴才出生于1981年2月12日,即邓兴才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该证明与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所作邓兴才的年龄为34.5+-0.38岁,即邓兴才在1999年4月案发时的年龄为19+-0.38岁的骨龄鉴定结论印证。邓兴才称其出生于1982年,证据不足。故邓兴才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兴才因挑逗被害人罗某甲之女导致两家发生争吵并打斗,在打斗中,邓兴才持刀不计后果将罗某甲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一审鉴于邓兴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正确。故邓兴才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邓兴才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其亲属作出了一定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滕学东
代理审判员 刘宏伟
代理审判员 黄 莎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冀凌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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