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六枝特区。系被害人李某乙之父。
上诉人(某某,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费兴怡、曾凡芹,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 月4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英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电话邀约李某丙(女)及其男友陈某某到六枝特区郎岱镇石灰街谈其与李某丙的情感纠葛问题。其间,陈某某因担心发生打架,遂电话邀约朋友王某甲及被害人李某乙赶来郎岱镇石灰街郎岱老公社处。李某丙、陈某某与刘某某为感情纠葛的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某乙等人从中劝解,刘某某遂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刺杀李某乙颈某某,致李某乙受伤入院。公安机关当场在案发现场旁的巷道里将刘某某抓获,从其裤袋内搜出沾有血迹的一把剪刀。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被锐器刺中左颈静脉致大失血死亡,血液流进呼吸系统,加速李某乙的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已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英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均不服,李某甲、陈英以“量刑过轻,民事部分赔偿过低”为由,刘某某以“证人证言不真实,未对作案凶器剪刀进行指纹鉴定,未调取案发时段的通话记录,认定其持剪刀伤害被害人的证据不充分。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已赔偿部分物质损失,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系初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刘某某持剪刀刺伤被害人李某乙颈某某致其死亡以及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亲属物质损失,案发后刘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明案发及上诉人刘某某归案情况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死因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法医学检验照片;证明刘某某用剪刀刺伤被害人致死的生物物证鉴定意见及照片、剪刀查获经过以及证人李某丙、王某甲乙、陈某某、王某甲看到刘某某持剪刀刺杀被害人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对持剪刀刺杀被害人颈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赔偿款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上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陈英所提“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李某甲、陈英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陈英所提“民事部分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所请求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一审法院已酌情判赔4万元合理。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证人证言不真实,未对作案凶器剪刀进行指纹鉴定,未调取案发时段的通话记录,认定其持剪刀伤害被害人的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晚上诉人刘某某酒后因想与前女友李某丙合好,多次打电话问李某丙在那里。后双方相约到案发地后,刘某某不满被害人李某乙劝说,继而发生抓扯。刘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剪刀朝李某乙的颈某某刺杀致李死亡。有目击证人李某丙、王某甲乙、陈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抓获刘某某时从其身上搜出的经生物物证鉴定含有李某乙基因的剪刀,以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李某丙对作案凶器剪刀的辨认笔录,刘某某对持剪刀刺伤李某乙颈某某后将剪刀放回裤袋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因证人证言系证人目击案发过程经过的描述,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作案凶器(剪刀)系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经检验该剪刀上有被害人的血迹。故无需对剪刀进行指纹鉴定,亦无需调取案发前的通话记录,便足以证明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持剪刀刺伤被害人致死的证据充分。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已赔偿部分物质损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某的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上诉人刘某某与前女友李某丙之间的感情纠葛而起,被害人李某乙与刘某某及其某某女友李某丙之间并无任何情感方面的瓜葛,且李某乙是在劝阻刘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争吵时被刘某某持剪刀刺伤颈某某致死,被害人并无过错。刘某某案发前无违法违纪记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物质损失4万元。故本院对“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已赔偿部分物质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刺伤后,其在与他人离开现场后被接警前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系被动归案。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因琐事持剪刀刺杀被害人李某乙颈某某致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上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物质损失4万元,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刘某某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适当,故刘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李某甲、陈英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黔豫
代理审判员 杨 锐
代理审判员 吴含中
二O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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