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成言,男,1979年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兴仁县,住云南省楚雄市。2013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明勇,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2013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成言、单明勇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绍华、郑绍美、刘厚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成言、单明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6月30日晚,刘厚金酒后到兴仁县新马场中学门口唐家录像室看电视时,遇到其表妹刁美琴与被告人马成言、单明勇在一起看电视,刘厚金觉得心里不舒服,想找人教训马成言。刘厚金从录像室出来遇到杨某某、史湘华、郑绍兵,便邀约三人去打马成言。杨某某到录像室将马成言喊到新马场中学北侧的坝子后,郑绍兵、杨某某、史湘华对马成言拳打脚踢,将马成言打倒在地。单明勇从录像室出来递了一把匕首给马成言,马成言持匕首朝郑绍兵、杨某某、史湘华乱刺,刺伤郑绍兵右侧颈部及右前臂,并将刘厚金背部杀伤。杨某某、史湘华见郑绍兵被杀伤,跑离现场,被单明勇追上杀伤。郑绍兵受伤后死亡(男,殁年17岁)。经鉴定,郑绍兵系被锐器刺破右侧颈动脉及刺伤右臂,造成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厚金所受损伤属重伤;史湘华损伤属轻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成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单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马成言、单明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绍华、郑绍美人民币40000,其中:马成言赔偿25000元(已交付20000),单明勇赔偿15000元(已交付)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绍华、郑绍美、刘厚金服判。原审被告人马成言、单明勇不服,马成言以“对方过错在先,量刑过重”为由、单明勇以“没有递刀,系防卫过当”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成言、单明勇1997年6月30日因琐事持刀伤人,致被害人郑绍兵死亡、刘厚金重伤、史湘华致轻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证实马成言、单明勇归案情况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郑绍兵死因及刘厚金、史湘华伤情的法医鉴定报告及伤情鉴定;被害人刘厚金、史湘华辨认马成言、单明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厚金关于其叫杨某某去找几个人来教训一下马成言,杨某某把史湘华、郑绍兵喊来了,杨某某把马成言、单明勇喊到学校操场里后发生打斗,打斗中马成言提起刀从背后杀其一刀,其追马成言两步就看到郑绍兵,郑绍兵讲被杀着了。并证实郑绍兵生前告诉他系姓马的杀的陈述;被害人史湘华关于郑绍兵系马成言所杀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证实单明勇走过来拿一把匕首递给马成言,马成言持匕首杀着郑绍兵,后单明勇持刀追杀着其左肩上一刀的证言。上诉人马成言、单明勇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证人证言等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成言、单明勇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成言所提“对方过错在先”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是被害人一方先殴打马成言而引发,对方过错在先属实,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单明勇所提“没有递刀,系防卫过当” 的上诉理由,经查,单明勇递刀给马成言,有史湘华的陈述与马成言的供述及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证据表明,单明勇对史湘华、杨某某实施伤害时,马成言已将郑绍兵、刘厚金杀伤,郑绍兵、史湘华、杨某某对马成言的伤害已经结束,故单明勇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也不构成防卫过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成言、单明勇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厚金发生矛盾,刘厚金即邀约被害人郑绍兵、史湘华、杨某某殴打马成言,互殴中,马成言持刀伤害郑绍兵、刘厚金,致郑绍兵死亡、刘厚金重伤,单明勇持刀伤害史湘华,致史湘华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成言系主犯,单明勇系从犯且属未成年人犯罪。在本案的引发上,被害人一方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二上诉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经济赔偿等情况对马成言从轻处罚,对单明勇减轻处罚正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成言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张 凌
代理审判员 金 桥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冀凌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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