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朝珍,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农民,住凯里市大风洞乡碗寨村碗寨组。系被害人宋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芳成,男,1943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农民,住凯里市大风洞乡碗寨村碗寨组。系被害人宋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树英,女,1945年5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农民,住凯里市大风洞乡碗寨村碗寨组。系被害人宋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农民,住凯里市大风洞乡碗寨村碗寨组。系被害人宋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文艺,女,1993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农民,住凯里市大风洞乡碗寨村碗寨组。系被害人宋某甲之女。
原审被告人潘光富,男,1962年8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凯里市。 2014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光富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朝珍、宋芳成、王树英、宋某乙、宋文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黔东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朝珍、宋芳成、王树英、宋某乙、宋文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4日,被害人宋某甲(男,殁年49岁)等凯里市大风洞乡碗寨村村民在本村黎明贵家帮忙办理丧事,当晚吃饭喝酒后,宋某甲和村民们在一旁打牌玩。被告人潘光富从家吃饭喝酒后来到现场,与宋某甲发生口角先打了宋某甲几拳,宋某甲把潘光富按倒在地拿橡胶凳子打了几下,潘光富拿一块石头砸向宋某甲,宋某甲躲开后与潘光富扭打,被现场村民劝解。两人停止打斗并来到潘光富家时,又再次发生争吵,潘光富随即从自家厨房堆柴处拿起一根柴棒击打宋某甲的头部。潘光富之子潘某某下楼来将受伤的宋某甲护送回家中。次日中午,宋某甲因伤势严重被家人送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宋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一审法医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潘光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潘光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朝珍、宋芳成、王树英、宋某乙、宋文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光富服判,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朝珍、宋芳成、王树英、宋某乙、宋文艺不服,以“应判处潘光富死刑,要求赔偿50万”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潘光富于2014年1月24日因琐事持柴棒打伤被害人宋某甲,次日宋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潘光富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金朝珍等人造成经济损失,案发后潘光富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安埋费4万元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实发案现场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死因的法医检验报告;证人宋某丙、宋某丁证实潘光富与被害人宋某甲在本村黎明贵家发生口角、打斗的证言;证人潘某某证实听到其父潘光富与宋某甲在其家楼下争吵即下来将受伤的宋某甲护送回家的证言;证人宋某乙证实潘某某将其父宋某甲送回家来后,第二天发现宋某甲伤重即送医院抢救的证言;收条证实宋某甲亲属收到潘光富之子潘某某送来的安埋费4万元。原审被告人潘光富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证人证言等本案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金朝珍、宋芳成、王树英、宋某乙、宋文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金朝珍、宋芳成、王树英、宋某乙、宋文艺所提“量刑过轻,要求赔偿5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上诉人金朝珍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金朝珍等要求增加赔偿金至50万元,但未提出具体的赔偿内容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一审根据金朝珍等人的经济损失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赔偿五万元合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光富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甲发生打斗,打斗中致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确给上诉人金朝珍、宋芳成、王树英、宋某乙、宋文艺造成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金朝珍等人所受物质损失及被告人家属已经作出部分赔偿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金朝珍等所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所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民事赔偿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张 凌
代理审判员 金 桥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冀凌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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