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钟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忠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5月2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5月28日下达执行通知书,交付执行。2009年5月2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六中刑一再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判。2012年3月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忠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6日下达执行通知书,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丁忠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忠年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丁忠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丁忠年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对再审改判前已经执行的刑期4年2个月零9天予以折抵,即罪犯丁忠年有期徒刑的刑期经本次减刑后至2029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常礼贵
审 判 员 李江南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秋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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