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4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市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应祥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应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胡应祥犯罪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前。罪犯胡应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应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胡应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34年5月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常礼贵
审 判 员 李江南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秋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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