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应群、肖万兴、曹刚运输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0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应群,女,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成杰、王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刚,男,汉族,1977年7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文盲,农民。2013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万兴,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应群、肖万兴、曹刚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应群、曹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余应群、肖万兴商定到云南省昆明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肖万兴找到被告人曹刚帮助运输毒品。次日上午10时许,肖万兴电话联系其侄女婿汪某甲请汪租车前往昆明并承诺给付汪的酬劳1000元。当日下午16时许,肖万兴与余应群、曹刚乘坐汪某甲租赁的一辆车牌为贵A4610X的尼桑牌两厢轿车经沪昆高速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当晚23时许入住昆明市的重庆朝天门旅馆。2013年12月7日下午15时许,余应群与肖万兴在昆明市购买毒品海洛因返回旅馆后,将海洛因藏匿于曹刚身上后即由汪某甲驾车回贵阳,于当晚19时许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永宁收费站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曹刚上衣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包,经称量净重197.4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24.39%、29.02%、29.55%。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余应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肖万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曹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应群不服,以“1、对肖万兴去云南购买毒品的事不知情,是被肖万兴骗去昆明的,没有参与肖万兴购买毒品;2、与云南购买海洛因联络人频繁通话的事情是肖万兴所为,不是我所为”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曹刚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应群、被告人肖万兴商议到云南省昆明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雇请上诉人曹刚予以携带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实上诉人余应群、曹刚、被告人肖万兴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同时涉案毒品被缴获的查获经过、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余应群、肖万兴、曹刚被抓获时所乘坐的车牌号为贵A4610X轿车系证人汪某乙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从曹刚上衣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包,经称量重量为197.4克的搜查笔录、抓获照片及称量笔录和照片;证实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曹刚辨认出余应群就是2013年12月7日参与到云南运输毒品海洛因的女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余应群、肖万兴、曹刚各自所使用手机在案发时段通话情况的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余应群对其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被告人肖万兴对其与余应群到云南省昆明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及雇请曹刚运输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曹刚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余应群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曹刚、原审被告人肖万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余应群所提“对肖万兴去云南购买毒品的事不知情,是被肖万兴骗去昆明的,没有参与肖万兴购买毒品;与云南购买海洛因联络人频繁通话的事情是肖万兴所为,不是我所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肖万兴供述证实,余应群与其商议后决定共同出资去云南昆明购买毒品,之后余应群主动联系云南卖家;在云南昆明期间,余应群与其始终在一起,且系由余应群与云南卖家商谈购买毒品的价格、确定交易地点、进行直接交易。另查明,余应群所使用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显示,余应群一直与云南卖家保持联系,而在2013年12月6日至7日案发时段中,只有余应群一人与云南卖家进行通话,且余应群手机主叫对方多次,表明余应群是积极主动联系云南卖家,并没有证据证实余应群是受到肖万兴的欺骗而被迫做出联系云南卖家、参与购买交易毒品等行为。另查明,在2013年12月6日至7日案发时段,余应群的手机与肖万兴的手机曾多次通话,且余应群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亦供述在2013年12月6日至7日期间其手机放在身边,没有丢,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扣押,也没有人向其借手机去打过电话,其供述内容与同案被告人肖万兴、曹刚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与云南卖家频繁通话即是余应群一人所为。故上诉人余应群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应群、曹刚、原审被告人肖万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且数量达197.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余应群在经与被告人肖万兴商议后决定共同出资到云南省昆明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余应群系主动联系云南卖家、商谈交易价格并与卖家直接进行交易,肖万兴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主要出资人、安排驾驶员及车辆、雇请被告人曹刚藏匿、携带运输毒品,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曹刚受雇运输毒品海洛因,系从犯;被告人肖万兴、曹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曹刚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曹刚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钰

代理审判员  孔德伦

代理审判员  彭大为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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