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凡国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4:08
罪犯孔凡国,男,1964年4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文盲,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2012年5月2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凡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孔凡国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次。系累犯,毒品再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凡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系累犯,毒品再犯。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孔凡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孔凡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36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昌杰

审 判 员  常礼贵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秋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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