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小祥,男,汉族,1982年11月24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汉族,1952年1月27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系被害人魏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57年3月13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系被害人魏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系被害人魏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男,汉族,2006年8月30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系被害人魏某乙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女,汉族,2009年4月30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系被害人魏某乙之女。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小祥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刘某某、薛某某、魏某丙、魏某丁提起附事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小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虹、刘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梅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梅小祥与梅某、梅某江、段某明一起到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大道“康乐足浴保健”店做保健。梅小祥在店外打电话时,在店外面包车上的被害人魏某乙下车对梅小祥无故进行挑衅、殴打,后遭到梅小祥质问,魏某乙与同行的蒋某荣、秦某、龚某飞、魏某、谢某光等人便与梅小祥发生厮打,在店内的梅某、梅某江、段某明闻讯冲出店外与魏某乙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梅小祥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魏某乙刺伤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魏某乙系右胸部锐器伤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梅小祥逃至浙江省开化县,于2013年7月12日被抓获。
另查明,因被告人梅小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4172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梅小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由被告人梅小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417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梅小祥不服,以“其行为应属防卫过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间存在合理怀疑,不排除被害人还受到他人伤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梅小祥辩解是受到被害人等的殴打后才与被害人等发生打斗,自己仅是刺了被害人一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间存在矛盾,被害人不排除还受到他人伤害。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出示了关于尸检报告的补充说明,并发表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正当防卫,上诉人梅小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13日上诉人梅小祥因遭受被害人魏某乙无故殴打、挑衅后,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持刀将魏某乙杀伤致死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梅小祥抓获经过等书证,梅某江、梅某、段某明证实梅小祥与被害方发生矛盾、事后梅小祥告知用刀杀了被害方的事实,魏某、姜某欢、程某菊证实系被害方挑衅引发本案等证言,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部位、刀数、死因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梅小祥在侦查阶段对持刀行凶并捅杀多刀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梅小祥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间存在合理怀疑,不排除被害人还受到他人伤害”的上诉理由,经查,梅小祥在公安机关多次均供认其案发时持水果刀对被害人实施多刀捅杀、并看到被伤害的人倒地。二审庭审中也供认在对被害人实施捅杀时,参与打斗的梅某、梅某江、段某明并未在场,与案发时其与被害人单独所处位置、被害人所受伤害的部位、被打击次数等情况相互吻合,与之一起参与打斗的梅某江、梅某、段某明亦证实在潜逃过程中梅小祥供认其用水果刀捅杀被害人、并欲自首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梅小祥持刀捅杀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梅小祥所提“其行为应属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根据梅小祥的供述、梅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一方无故殴打梅小祥后,双方在多人参与打斗后已被劝开,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因梅小祥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引发的纠纷,随后再次发生互殴,继而持刀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其行为发生在双方继后的互殴过程中,依法不能认定梅小祥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小祥因被害人魏某乙无故挑衅、殴打,在双方互殴过程中持械将魏某乙杀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某乙对引发本案存在严重过错,梅小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梅小祥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梅小祥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由被告人梅小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4172元;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小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仁高
代理审判员 王雄英
代理审判员 彭大为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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