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沟受贿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0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沟,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贵州省人,侗族,专科文化,原系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贵州万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2014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洪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铜中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洪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一)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乙甲(另案处理)为了承建贵州省原万山特区夜郎水库大坝建设工程,希望在招投标过程中得到时任贵州省原万山特区水利局局长被告人刘洪沟的关照,刘某乙甲驾车与刘洪沟回万山的途中,在车上刘某乙甲将人民币3万元送给刘洪沟。刘某乙甲承建夜郎水库大坝水利工程竣工后,刘某乙甲为了感谢刘洪沟在签字拨款、工程验收等方面的关照和希望将来继续在工程上得到刘洪沟的关照,于2008年的一天在刘洪沟家中送给刘人民币5万元。

(二)2009年,被告人刘洪沟在任贵州省原万山特区水利局局长期间,铜仁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商杨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承建了原万山特区郭家开发区河道治理工程。为了感谢刘洪沟的关照和希望继续得到工程,2009年7月10日,杨某某、张某甲到刘洪沟家中送给刘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同年8月,杨某某、张某甲得到第二笔工程款后,由杨某某到刘洪沟家中送给刘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刘洪沟在任贵州省原万山特区发展改革工业贸易局局长期间,赵某某向刘洪沟推荐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万山特区2010年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坡改梯及小型水利水保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代理机构。2011年3月9日,原万山特区发展改革工业贸易局法定代表人刘洪沟与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赵某某签订了《招标代理委托合同》。2011年3月31日,赵某某以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万山特区2010年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坡改梯及小型水利水保工程》。后赵某某将该工程转让给戚某某。2011年3月31日,赵某某为了感谢刘洪沟对其在工程招标、代理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在铜仁市碧江区城市花园加油站附近送给刘洪沟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刘洪沟在任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大副主任兼万山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期间,先后帮助刘某乙承揽了万山纺织品生产加工项目场平、排水沟;老山口安置房规划、施工图;向家安置房规划、施工图;万山区纺织品生产加工项目场平、排水沟工程项目设计,刘某乙获得设计费人民币70余万元。2014年1月26日,刘某乙安排张某乙以张某乙的名义在铜仁建行河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银行卡,并从张某乙建行账(卡)号×××转账人民币20万元到×××账户上。同月28日,银行扣除账户管理费人民币10元。2014年2月的一天,刘某乙为了感谢刘洪沟对其在工程项目设计、拨付设计款方面的帮助,送给刘洪沟户名为“张某乙”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卡上有人民币19.9990万元。3月22日,刘洪沟借给田某某人民币9.4万元;5月13日借给刘某乙甲人民币7.6万元。同年6月,被告人刘洪沟得知纪委在调查原万山特区水利局,便叫曾某某将卡上剩余的人民币3万元取出退给张某乙。6月20日,曾某某在碧江区取款3万元,因张某乙有事,该款放在曾某某处。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刘洪沟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499990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洪沟不服,以“应构成自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洪沟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刘某乙甲、杨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刘某乙贿赂共计人民币49.9990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乙甲、杨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戚某某、刘某乙、张某乙、田某某、刘某乙丙、曾某某的证言;《施工合同》、《委托合同》、《设计合同》、报账支付凭证、发票、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等书证;刘洪沟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洪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洪沟所提“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办案机关在掌握刘洪沟涉嫌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线索后,决定对刘洪沟采取调查措施,在调查期间,刘洪沟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收受杨某某、张某甲、刘某乙甲贿赂的犯罪事实和未掌握的收受刘某乙、赵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刘洪沟未主动投案,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后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根据刘洪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刘洪沟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佳宏

代理审判员  李 钰

代理审判员  王雄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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