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元,男,1950年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黎族,农民,住晴隆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秀,女,1949年6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黎族,农民,住晴隆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秦仕忠,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晴隆县,暂住地广东省普宁市。2014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仕忠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元、杨德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元、杨德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秦仕忠听说其弟秦仕国在晴隆县碧痕镇岩口村岩口小学附近与他人吵架,便拿一把刀前往帮忙。秦仕忠到岩口村岩口组李忠富家前面的路上遇见正在准备和秦仕国打斗的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秦仕忠便持刀刺王某某胸部一刀,致王某某当场死亡(殁年20岁),后秦仕忠潜逃。经鉴定,王某某系被锐器刺穿左胸壁造成左侧开放性血气胸而死亡。2014年6月22日,秦仕忠在广东省普宁市被民警抓获。审理中,秦仕忠亲属交纳人民币3万元作为本案的民事赔偿款。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秦仕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秦仕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元、杨德秀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已交纳的人民币30000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元、杨德秀不服,以“应判处秦仕忠死刑,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秦仕忠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秦仕忠因其弟秦仕国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于1995年2月1日在晴隆县碧痕镇岩口村岩口组持刀将王某某刺杀致死及秦仕忠亲属交纳人民币3万元作为本案民事赔偿款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兴元目击原审被告人秦仕忠杀被害人王某某一刀、王某某死后秦仕忠未出安葬费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目击秦仕忠持刀乱杀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死因的尸体检验鉴定,现勘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秦仕忠亦供认,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兴元、杨德秀及原审被告人秦仕忠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兴元、杨德秀所提“应判处秦仕忠死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可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王兴元、杨德秀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兴元、杨德秀所提“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王兴元、杨德秀的实际物质损失及本案具体情况,判赔5万元适当。二审期间,王兴元、杨德秀未提交增加赔偿的新证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仕忠持刀捅刺被害人王某某胸部致王某某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秦仕忠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兴元、杨德秀的实际物质损失情况,依法判决赔偿的数额适当。原判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红 戟
代理审判员 毛 守 锐
代理审判员 陈 显 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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