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朝英,女,1963年12月5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2014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朝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朝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朝英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王某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王某某经常殴打胡朝英。2014年5月19日19时许,胡朝英从其工作的葡萄园下工返回位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八德乡上前村板吾组的家中,王某某借故又殴打胡朝英,虽有多人劝阻,王某某仍继续对胡朝英殴打致胡受伤。当晚21时许,胡朝英趁王某某熟睡之后持家中斧头的锤面朝王某某的右侧头部连续击打数下,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作案后,胡朝英告知其子王某江,王某江提出向公安机关报案,胡朝英表示同意并留在现场直至公安人员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用斧头将王某某打击致死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胡朝英损伤主要表现为广泛软组织挫伤、擦伤,其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的9.16%,其所受损伤属轻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胡朝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朝英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朝英长期遭受其丈夫被害人王某某家庭暴力,2014年5月19日当其再次遭受王某某殴打受伤后,持斧头连续击打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朝英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朝英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朝英因被害人王某某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将王某某杀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胡朝英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胡朝英犯罪动机系长期遭受被害人王某某家庭暴力,案发当日其再次遭受王某某殴打受伤后产生杀死被害人的犯意,应属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情节较轻”的情形,且胡朝英有自首情节,故一审判决对胡朝英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胡朝英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朝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东风
代理审判员 李 钰
代理审判员 秦信碧
二O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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