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应明,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龚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龚某某之母。
上诉人(某某,女,200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龚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袁甲之外祖母。
原审被告人袁熙颖,曾用名袁某甲,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小学文化,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平坝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熙颖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应明、刘某某、袁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应明、刘某某、袁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熙颖与被害人龚某某(殁年34岁)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两女一子,长女袁甲,10岁,长子袁某豪,9岁,次女袁某乙,4岁。2014年1月16日双方离婚。龚某某与其长女袁甲在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沙子坝村幼儿园旁租住房屋,袁熙颖带长子袁某豪及次女袁某乙回普定龙场乡老家居住,因长子袁某豪在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子弟学校就学需要,龚某某将其接到沙子坝的出租房共同居住。袁熙颖为寻求复婚常到龚某某租住房。2014年5月29日23时许,袁熙颖酒后驾驶面包车带次女袁某乙从普定县龙场乡到龚某某租住房,袁甲、袁某豪及龚某某之姐的两个子女陈某某、李某已入睡,袁熙颖将袁某乙安顿好后,欲与龚某某同宿,遭到龚某某的拒绝,龚某某为将袁熙颖赶走还拨打了报警电话,袁熙颖大怒,联想其多次遭受龚某某的喝斥,遂生杀人恶念,从屋内拿起一把菜刀,到龚某某住的房间朝龚某某头部、颈部、肩部砍杀数刀,龚某某当场死亡。事后袁熙颖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杀死了人。袁熙颖驾车送袁某乙回普定龙场乡老家途中,根据公安民警电话要求其停车等待的指令,袁熙颖将车停靠在安顺开发区王庄村岔路旁等至公安民警到来后被带回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龚某某生前三人赡养其父龚应明、其母刘某某,并有未成年子女袁甲需要抚养,诉请的赡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是以2014年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依据,三原告人均为农村户口,应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计算依据,经计算,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0583.06元,其中:龚应明的赡养费30021.14元,刘某某的赡养费31601.2元,袁甲的抚养费18960.72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袁熙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袁熙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应明、刘某某、袁甲的经济损失80583.06元,其中:龚应明的赡养费30021.14元,刘某某的赡养费31601.2元,袁甲的抚养费18960.7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熙颖服判,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应明、刘某某、袁甲以“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2、改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7941.12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袁熙颖与被害人龚某某(殁年34岁)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协议离婚。2014年5月29日23时许,袁熙颖在龚某某居住的出租房持刀将龚某某砍死和龚某某生前三人赡养其父龚应明、其母刘某某,并有未成年子女袁甲需要抚养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袁某乙证言证实其目睹了袁熙颖杀人的过程,证人陈某某等的证言,尸检报告证实龚某某系失血性休克及气管断离所致呼吸道梗阻共同作用所致的死亡,其符合袁熙颖所供用菜刀砍杀的特征,生物物证鉴定证实从袁熙颖的牛仔裤、右手、鞋子上检出龚某某的DNA分型,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被告人袁熙颖对杀害龚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龚应明、刘某某、袁甲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原审判决,只能对附带民事部份提出上诉。故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龚应明、刘某某、袁甲提出“改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7941.12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袁熙颖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本案物质损失判决赔偿,原审法院已作出适当判决。诉请中要求判赔的死亡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故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熙颖与被害人龚某某产生口角纠纷时,不能以理智的态度化解冲突,持菜刀将龚某某砍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袁熙颖的犯罪行为确给上诉人龚应明、刘某某、袁甲造成经济损失,应对其侵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请的龚应明及刘某某的赡养费、袁甲的抚养费,原审法院已经按法律规定判赔。所提出的其它请求,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东风
代理审判员 王雄英
代理审判员 彭大为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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