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照和,男,汉族,1948年1月15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系被害人袁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家秀,女,汉族,1946年3月19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系被害人袁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发珍,女,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系被害人袁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凯迪,男,汉族,2001年8月18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学生。系被害人袁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余佳洲、胡玉兰,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有,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佐荣,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甲,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教师。系本案受害人。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照和、蒋家秀、项发珍、袁凯迪、马某乙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照和、蒋家秀、项发珍、袁凯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练、吴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国有及其指定辩护人、上诉人袁照和、蒋家秀、项发珍、袁凯迪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国有与马某乙等人在普定县城关镇农贸市场水果街金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打麻将。次日零时许,马某乙怨李国有打麻将时大声喧哗,因而双方发生争吵、抓扯,随即被麻将馆的其他人员劝止。后马某乙跑出麻将馆,纠集被害人袁某某(男,殁年39岁)、马某乙甲等人对离开麻将馆的李国有进行追打、围殴,致李国有头部受伤,李国有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向马某乙、袁某某、马某乙甲等人捅、刺。其间,李国有将袁某某左胸部、左腋部及马某乙甲左大腿杀伤,李国有亦被打伤。李国有逃离现场时,被马某乙甲及张某某等人控制。袁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袁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马某乙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李国有所受损伤亦属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照和、蒋家秀、项发珍、袁凯迪因李国有杀伤致死袁某某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884.80元,其中:丧葬费21983元、袁照和抚养费16590.63元、蒋家秀扶养费14220.54元、袁凯迪扶养费16590.63元、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甲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870.41元,其中:医疗费22552.23元、误工费1818.18元、交通费500元。
案发后,李国有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将人民币50000元先行交到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国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由被告人李国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照和、蒋家秀、项发珍、袁凯迪直接经济损失69884.80元的60%,即41930.88元;三、由被告人李国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甲直接经济损失24870.41元的60%,即14922.2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照和、蒋家秀、项发珍、袁凯迪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被告人李国有作案所使用的卡子刀一把,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照和、蒋家秀、项发珍、袁凯迪均不服,提出上诉。李国有所提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袁照和、蒋家秀、项发珍、袁凯迪所提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适用罪名错误,量刑畸轻,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国有死刑;2、一审判决李国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照和、蒋家秀、项发珍、袁凯迪直接经济损失69884.80元的60%,即41930.88元错误,应改判李国有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6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10万元、赡养费、抚养费10万元、交通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甲未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国有的辩解与其上诉理由一致。上诉人袁照和、蒋家秀、项发珍、袁凯迪的诉请与其上诉理由一致。李国有的辩护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为李国有辩护。袁照和、蒋家秀、项发珍、袁凯迪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了普定县规划建设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以及普定县马官镇马官中学出具的《就读证明》,以证明袁照和、蒋家秀、项发珍、袁凯迪系城市居民户口,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李国有犯故意伤害罪不当,李国有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李国有量刑畸轻;2、一审判决李国有赔偿被抚养人的经济损失过低,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3、一审判决李国有按过错比例只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国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国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李国有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6日零时许,在普定县城关镇农贸市场水果街金某某经营的麻将馆门口的街道上,上诉人李国有遭到马某乙纠集的马某乙甲及被害人袁某某等人追打、围殴,为脱身而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向马某乙、袁某某、马某乙甲等人捅、刺,将袁某某刺伤致死,马某乙甲轻微伤,其自身亦受轻微伤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马某乙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龚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甘某某等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国有亦供认。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袁照和、蒋家秀、项发珍、袁凯迪所提“一审判决适用罪名错误,量刑畸轻,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国有死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李国有犯故意伤害罪不当,李国有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李国有量刑畸轻”的代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能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一审判决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代理意见于法无据。故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照和、蒋家秀、项发珍、袁凯迪所提“一审判决李国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照和、蒋家秀、项发珍、袁凯迪直接经济损失69884.80元的60%,即41930.88元错误,应改判李国有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6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10万元、赡养费、抚养费10万元、交通费5000元”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判决李国有赔偿被抚养人的经济损失过低,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李国有按过错比例只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的代理意见,经查,据上诉人袁照和、蒋家秀、项发珍、袁凯迪一、二审中提供的户籍证明显示,四上诉人均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依法得出的李国有对四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正确;同时,加害方袁某某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减轻李国有40%的赔偿责任,从而判决李国有赔偿袁照和、蒋家秀、项发珍、袁凯迪直接经济损失69884.80元的60%,即41930.88元适当。袁照和、蒋家秀、项发珍、袁凯迪所提李国有应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有为了使其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根据李国有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表现,所处刑罚适当。故李国有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民事部分判赔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东风
代理审判员 王仁高
代理审判员 孔德伦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佳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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