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勇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勇,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陈伟,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告人岳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筑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岳勇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天花园樱花园B座1单元1楼1号家中,因不满其妻被害人肖某某提出离婚之事,岳勇用双手扼肖某某颈部,并将肖某某头部撞击卫生间北墙处的拖把池,导致肖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岳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勇不服,提出“应构成故意伤害,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挽救被害人的生命,积极主动赔偿,有明显悔罪表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岳勇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突发性犯罪,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上诉人岳勇在家中因不满其妻被害人肖某某提出离婚而将肖某某杀死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实案发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证实岳勇归案情况的抓获经过说明;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证实被害人肖某某死亡原因为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法医学鉴定书;有证实肖某某与岳勇感情恶化及肖某某准备与岳勇离婚事实的证人曹某某、崔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等证言;有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的证人王某某、叶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鲍某某、林某某、顾某某等证言。上诉人岳勇对故意杀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认的杀人手段、过程与现勘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岳勇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上诉人岳勇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肖某某亲属达成新的赔偿协议:岳勇自愿放弃肖某某的遗产继承权,自愿将其和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中天花园樱花园B座1单元1楼1号房的所有权和肖芸单位的集资房退款人民币284886元)中属于岳勇的份额赔偿给肖某某父母。岳勇亲属一次性支付肖某某亲属人民币173000元。被害人肖某某父母出于对岳勇与肖某某之子岳某某某健康成长的考虑,重新出具书面谅解希望对岳勇的行为在有期徒刑刑期内从轻处罚,岳某某某出具书面意见请求法院对其父岳勇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岳勇所提“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突发性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岳勇因被害人肖某某向其提出离婚并带走儿子而被激怒,导致岳情急之下扼颈杀人。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上诉人岳勇所提的“积极主动赔偿,有明显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岳勇采取措施努力挽救被害人的生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悔罪态度明显。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勇因其妻被害人肖某某提出离婚而被激怒,用力扼住被害人肖某某的颈部同时摇晃肖某某身体进行撞击,致被害人死亡,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岳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岳勇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具有特定的突发性,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与一般杀人案件应有所区别。本院二审期间,被害人肖某某亲属与岳勇及其亲属达成新的谅解,对此本院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一审法院根据岳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岳勇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岳勇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6年11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黄 莎

代理审判员  毛守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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