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绍云,男,1952年8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系本案被害人田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钦香,女,1958年1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系本案被害人田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茂娇,女,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系本案被害人田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茂鑫,男,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本案被害人田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田茂娇、田茂鑫法定代理人)曾琴,女,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系本案被害人田某某之妻,上诉人田茂娇、田茂鑫之母。
原审被告人胡俊,男,1956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捕前暂住清镇市。2014年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俊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绍云、林钦香、曾琴、田茂娇、田茂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筑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绍云、林钦香、曾琴、田茂娇、田茂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9日晚,被告人胡俊之子胡某与其岳父高某因照顾胡某儿子及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后经派出所调解胡某将其子带离高某家。2014年2月1日下午,高某同其外甥赵某等人在赵某的朋友被害人田某某(男,殁年33岁)家吃晚饭,席间高某谈及被女婿胡某殴打一事。当晚10时许,赵某打电话给胡某质问其为何殴打高某,二人在电话中争吵谩骂。后赵某、张某、高某明、曾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某、高某海、高某德、高某英、被害人田某某一行11人分坐高某的越野车及一辆出租车从贵阳市南明区到清镇市高某女婿胡某家找胡某讨要说法。赵某、张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某、高某海、高某德、曾某某、被害人田某某9人进入胡某家中,赵某与胡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胡某父亲胡俊、母亲曹某亦同赵某方其余人员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俊持尖刀刺中被害人田某某胸部一刀,被害人田某某受伤后在送医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右胸部伤及右肺失血性休克死亡。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三、被告人胡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绍云、林钦香、曾琴、田茂娇、田茂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绍云、林钦香、曾琴、田茂娇、田茂鑫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俊服判,在上诉期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绍云、林钦香、曾琴、田茂娇、田茂鑫不服,以“民事部分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俊2014年 2月1日晚在其家中持刀刺杀被害人田某某致死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实被害人是田某某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胡俊持刀刺杀被害人田某某的目击证人张某、证实胡俊持刀追田某某的证人朱某、陈某、证实胡俊从其卧室内拿刀的证人曾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害人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右胸部伤及右肺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尸检报告,证实胡俊被抓获时手中带血匕首是作案工具的抓获经过、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胡俊对在厮打中持刀刺杀被害人致死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田绍云、林钦香、曾琴、田茂娇、田茂鑫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绍云、林钦香、曾琴、田茂娇、田茂鑫所提“民事部分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五上诉人对因被告人胡俊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物质损失情况酌情判决被告人赔偿五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害人田某某等人因高某与原审被告人胡俊之子胡某间家庭纠纷于深夜到胡俊家中吵闹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俊持刀将田某某杀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方深夜到胡俊家上门滋事,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对胡俊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胡俊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胡俊无期徒刑量刑适当。胡俊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田绍云、林钦香、曾琴、田茂娇、田茂鑫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未就其所遭受经济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赔 50000元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玲
代理审判员 舒竑
代理审判员 饶星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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