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朝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朝云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朝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朝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何朝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36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昌杰
审 判 员 常礼贵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秋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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