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毕,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彝族,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若依,女,2010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彝族,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陈丹,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彝族,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之妻,上诉人杨若依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真平,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六盘水市。2001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海容,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真平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毕、陈丹、杨若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毕、陈丹、杨若依及原审被告人周真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周真平带着女友刘某某从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酒点半”酒吧喝酒出来,遇到喝了酒的被害人杨某甲(男,殁年22岁)等人,因杨某甲有冒犯刘某某的言语,周真平用随身携带的刀将杨某甲杀伤后逃离现场。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13日15时许,周真平到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投案自首。经鉴定,死者杨某甲生前系左侧胸背外侧近腋后线平第九、十肋间侧被锐器(单刃类)刺伤,进入胸腹部,造成脾脏被刺破,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真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周真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毕、陈丹、杨若依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毕、陈丹、杨若依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毕、陈丹、杨若依不服,以“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周真平不服,以“被害人存在过错,系过失犯罪,只杀了被害人一刀,案发后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本案起因系被害人挑起事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真平酒后因言语纠纷,持刀刺杀杨某甲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明本案死者系被害人杨某甲的生物物证鉴定和杨某甲之妻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周真平案发后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提取笔录、目击证人苏某某、汪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被告人周真平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周真平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美毕、陈丹、杨若依所提“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据,根据被告人周真平给上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周真平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起因系被害人挑起事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真平因被害人杨某甲乙女朋友刘某某言语冒犯而与之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持刀刺杀杨某甲致其死亡,被害人杨某甲并未与其发生打斗,不具有过错。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周真平所提“系过失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真平明知其持刀刺杀被害人杨某甲会造成杨某甲受伤或死亡的结果,依然持刀朝杨某甲刺杀,并造成杨某甲死亡的结果,其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明显。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周真平所提“只杀了被害人一刀”的上诉理由,经查,尸检报告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病历证实死者杨某甲右侧胸部、左侧胸背外侧共二处刀刺创,且周真平及目击证人均证实当时只有周真平一人拿刀,能够排除他人动刀的可能性,足以证实死者杨某甲身上刀伤均由周真平刺杀形成。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周真平及其辩护人所提“案发后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真平酒后因言语纠纷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冲突,持刀刺杀杨某甲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真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鉴于周真平的上述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正确。故上诉人周真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方
代理审判员 孟 婷
代理审判员 许晓东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帅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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