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孟仁,男,1953年9月5日出生,贵州省道真县人,仡佬族,大学文化,系贵州省交通厅原厅长。2013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15年3月13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敏、杨波,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文,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湖北省南漳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贵州省遵义电视台记者。2013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王宁,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孟仁、何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筑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孟仁、何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孟仁于1993年8月至2002年6月期间,先后任遵义地区行署副专员、遵义市副市长等职。2002年6月后,被告人程孟仁调任贵州省交通厅任副厅长。被告人何文原系遵义电视台记者,在采访中认识程孟仁,从1997年开始,两人发展为情人关系。
程孟仁与何文共谋,由其介绍何文认识交通厅下属相关企业负责人及相关工程项目承建方负责人,必要时再由其给他们打招呼,关照何文承接工程。2003年,何文应程孟仁的要求从北京回到贵阳之后,何文接受相关人员的请托或者自己出面提出要求,通过程孟仁的关系找相关人员承接到工程后,再将工程转交他人承接,或者由何文直接承接工程后转交他人承接,二人从中收取好处费。从2003年至2011年期间,程孟仁、何文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在高速公路隧道工程、重油供应、石料供应以及边坡绿化等工程项目上,为王甲、高某、杨某林等人承接到工程后,共收受王甲、高某、杨某林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804.43735万元。上述受贿款由何文具体收受、保管、使用,并在事前或事后均告知了程孟仁。何文将其中部分用于购房、购车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程孟仁伙同被告人何文共同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804.43735万元的事实
(一)收受王甲贿赂共计人民币110万元的事实
1、2003年10月,何文与王甲(原系贵州桥梁公司职工,后停薪留职)商量,由何文通过程孟仁的关系承接石料供应项目,王甲负责供应石料并付给何文好处费。2003年下半年,何文因急需用钱,便以好处费的名义收受王甲人民币10万元。2005年5、6月,王甲请何文帮忙承接路桥公司北盘江大桥桥头开挖项目。何文让程孟仁给时任路桥公司总经理王乙打招呼后,王甲与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承接了该工程。同年8月,何文在贵阳市箭道街附近的一个咖啡店收受王甲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把2003年收受的10万元计入该工程的好处费。
2、2005年5、6月份,王甲请何文帮忙承接高开司玉三高速石料供应项目。何文让程孟仁给时任高开司副总经理宋某友打招呼后,同年7月,王甲与玉三高速第十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石料供应合同承接了该工程。同年9月,何文在贵阳栢顿酒店收受王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2006年2月,在贵阳圣沣酒店收受了王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
3、2006年底,王甲请何文帮忙承接路桥公司的镇胜高速石料加工项目,何文让程孟仁给时任路桥公司总经理王乙打招呼后,2007年1月,王甲分别与路桥公司第44A、44B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石料供应合同。2007年3月至12月,何文在贵阳腾达广场,分三次共收受王甲所送人民币40万元;2008年4月和8月,何文在贵阳箭道街香堤雅和贵阳腾达广场的咖啡厅,分两次收受王甲所送人民币20万元。
(二)收受高某贿赂人民币84万元的事实
1、2004年初,程孟仁给镇胜高速工程负责人时任武警交通指挥部副主任陈某有打招呼让其今后多关照何文承接工程,陈某有表示答应。同年3月,何文、高某找陈某有承接工程,陈某有答应并安排下属负责具体落实。2004年11月,高某与镇胜高速第十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劳务合同书,承接了该合同段晴隆隧道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同年,何文分两次收受高某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2、2006年下半年,高某请何文帮忙承接路桥公司在遵茅高速的隧道工程。何文让程孟仁给王乙打招呼后,2007年4月高某与路桥公司遵茅线第六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合同,承接了该合同段坛厂隧道左洞出口工程。为此,何文于2007年3月,在腾达广场收受高某人民币20万元。同年5、6月,收受高某人民币24万元。
3、2008年夏天,高某请何文帮忙承接路桥公司在厦蓉高速的隧道工程,何文让程孟仁给王乙打招呼后,高某与路桥公司格都段BT11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合同,承接了该合同段巫沙河隧道左线工程。 2008年年底,在贵阳星巴利咖啡厅何文收受高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三)收受杨某林贿赂共计人民币553.8998万元的事实
1、2007年初,程孟仁给时任公路公司总经理张甲打招呼关照何文承接工程,张甲答应并让何文找时任公路公司下属机械化公司经理杨某林联系。杨某林得知何文与程孟仁是情人关系后,想借此机会拉近与程孟仁的关系,于同年底的一天,在贵阳市府路一家茶楼派人送给何文人民币20万元。
2、2008年初,杨某林与何文约定由何文通过程孟仁的关系承接石料供应项目,杨某林负责具体供货并按供应方量给何文提取好处费。何文将上述情况告诉程孟仁,程孟仁表示支持并让何文成立公司与杨某林长期合作。2008年8月,杨某林帮何文注册成立贵州昭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箴公司),两人开始合作。2008年,杨某林请何文帮忙承接路桥公司西南环线路面玄武岩石料供应项目,何文让程孟仁给王乙打招呼后,同年6月,杨某林公司签订合同承接到该项目。从2008年12月开始,何文分别收受杨某林公司以转账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50万元。
3、2008年,杨某林请何文帮忙承接桥梁公司和公路公司在都新高速的玄武岩石料供应项目,何文让程孟仁分别给上述两家公司经理杨某平、覃甲打招呼后,同年9月,何文、杨某林分别与桥梁公司和公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从2008年底至2009年期间,何文收受了杨某林公司以转账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05万元。
4、2008年底,程孟仁给任金关公司总经理杨国某打招呼让何文承接贵黄公路玄武岩石料供应项目,同年12月,合同签订后,何文收受了杨某林公司以转账方式所送的人民币49.8998万元。
5、2010年初,杨某林请何文帮忙承接公路公司的毕威高速料场工程,何文让程孟仁给公路公司经理覃甲打招呼后,于2011年4月和7月,杨某林公司签订合同承接到该工程。2010年2月,何文收受了杨某林公司以转账方式送的人民币共计200万元。
6、2010年年底,杨某林请何文帮忙承接高开司的厦蓉高速玄武岩石料供应项目,何文让程孟仁给时任高开司下属六枝玄武岩公司从江分公司负责人曾某渝打招呼后,杨某林承接了厦蓉高速玄武岩石料供应项目。2011年3月,何文收受了杨某林公司以转账方式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7、2011年初,何文在程孟仁办公室当面向覃甲提出想给公路公司的工程供应重油,后何文得到了汕昆高速板江线1900吨重油供应项目。同年4、5月份,杨某林得知此事,向何文提出每吨重油给何文100元好处费承接该项目,何文答应。2011年5月,何文收受了杨某林公司以转账方式所送的人民币16万元及现金3万元,共计人民币19万元。
(四)收受晁某强贿赂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2007年,何文告诉程孟仁想做高速公路边坡绿化工程,程孟仁表示支持。之后,何文与晁某强商定,何文通过程孟仁的关系拿到绿化工程,由晁某强负责施工并付给何文好处费。2008年初,何文让程孟仁给时任高开司茅台高速项目总监龚某华打招呼后,同年5月晁某强以重庆渝川公司名义与茅台高速第八合同段签订了合同。2009年初,何文在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海通证券门口收受晁某强所送的人民币30万元。
(五)收受重庆渝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贿赂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2008年底,程孟仁推荐何文与原重庆渝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丙合作做绿化工程,并给时任高开司厦蓉高速格都段项目办主任覃乙打招呼。后重庆渝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承接了厦蓉线格都段BT12合同段边坡防护及绿化工程。2009年6月和9月,何文两次收受了王丙以转账方式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六)收受贵州黔贵园艺景观有限公司贿赂共计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1、2008年年底,何文让程孟仁给时任高开司厦蓉高速格都段项目办主任覃乙打招呼承接厦蓉高速边坡防护及绿化工程。后何文用重庆渝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得到了厦蓉高速格都段BT10、11、12合同段边坡防护及绿化工程。2009年上半年,贵州黔贵园艺景观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忠、总经理周某宏得知何文拿到厦蓉高速格都段的绿化工程,并知道何文与程孟仁系情人关系后,找到何文提出支付好处费承接其手上的绿化工程并长期合作的意向,何文同意将厦蓉高速格都段BT10、11合同段边坡防护及绿化工程交由贵州黔贵园艺景观有限公司施工。2009年8月、12月该公司分别与厦蓉高速格都段BT10、11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合同,承接了上述两个合同段的绿化工程。
2、刘某忠、周某宏请何文帮忙承接厦蓉高速水格段的绿化工程,何文让程孟仁给时任高开司厦蓉高速水格段项目办主任何某等人打招呼后,贵州黔贵园艺景观有限公司借用四川瑞云公司、西藏天诚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厦蓉高速水格段AT10、14合同段的绿化工程。
2010年,刘某忠、周某宏请何文帮忙承接汕昆高速板江段的绿化工程,何文让程孟仁给时任高开司汕昆高速板江段总监理工程师危强打招呼后,贵州黔贵园艺景观有限公司承接了汕昆高速板江段T11合同段边坡防护及绿化工程。
2010年8月和12月,何文在贵阳市云岩区星巴利咖啡厅两次收周某宏所送的人民币30万元;2011年8月,何文收受了周某宏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七)收受贵州福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贿赂共计人民币360万元的事实
1、2008年年底,何文向王乙提出想承接路桥公司水盘高速隧道工程,程孟仁同意并向王乙打招呼后,何文选定承接水盘高速第一合同段的坪子头隧道工程。贵州福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平主动向何文提出愿付好处费承接该隧道工程,何文答应。2009年5月,贵州福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水盘高速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同年6月和9月,何文在贵阳市都司路蓝波湾附近分两次收受李某平所送人民币160万元。
2、2010年4月,何文再次找到王乙表示想在思剑高速路段承接隧道工程,在征得程孟仁的同意后,王乙答应帮忙,后将思剑高速第九标段桥子山隧道工程安排给何文。何文与李某平商定将该项目转由李某平承接,李某平付给何文好处费。同年7月,贵州福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思剑高速第九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承接了该工程。2011年1月,何文在贵阳市贵惠路财经学院旁农行门口收受李某平所送人民币200万元。
(八)收受田某立贿赂人民币50万元
2010年下半年,何文通过程孟仁给公路公司覃甲打招呼后,得到该公司思遵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砂石加工项目。公路公司一分公司经理张某华向何文推荐个体承包商田某立承接该工程,后何文与田某立商定由田某立承接该项目,何文收取好处费。从2010年底至2011年初,何文分两次收受田某立所送人民币50万元。
(九)收受中铁五局四公司贿赂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
2010年下半年,中铁五局四公司在大思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中标后,被举报业绩造假,导致不能及时进场施工。之后,何文通过被告人程孟仁向时任中铁五局贵阳分公司经理张乙打招呼安排何文在中铁五局承接隧道工程。2010年年底,何文应张乙请托约程孟仁一起吃饭,席间,张乙提及中铁五局四公司在大思高速公路招投标过程中被举报,导致无法进场一事,请求程孟仁帮忙,程孟仁答应帮忙,何文当场向张乙提出要感谢费。2011年3月,中铁五局四公司进场施工后,何文在张乙办公室收受了张乙所送人民币40万元。
(十)收受张甲贿赂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2008年12月,张甲向贵州省交通厅提出企业改制申请,期间,经交通厅党委多次审议,2010年5月,程孟仁作为交通厅厅长签字同意企业改制处置方案,此后张甲当选为公司董事长。
2011年5月,何文让程孟仁帮忙接工程赚钱,程孟仁叫何文去找张甲,何文找到张甲向其提出要人民币500万元赞助费,张甲答应为其解决人民币100万元。同年9月,何文在贵阳华诚酒店收受了张甲所送的人民币100万元。同年下半年,应张甲请托,程孟仁给交通厅规划处打招呼,将贵州省公路网规划项目交给张甲的公司设计。
(十一)收受崔某进贿赂共计人民币182.29205万元的事实
1、崔某进系淄博齐宇路桥公司董事长、上海齐祥贸易公司总经理。2007年崔某进请程孟仁帮忙催要其在路桥公司玉三高速项目部供应重油的货款,程孟仁答应并给王乙打招呼,让其尽快给崔某进结账。同年底,路桥公司结清崔某进的重油尾款。
2010年5月,程孟仁推荐崔某进与何文合作做重油生意。崔某进请何文帮忙催要路桥公司厦蓉高速项目部供应重油的货款,何文让程孟仁给王乙打招呼。同年底,路桥公司陆续支付崔某进重油货款后,何文分两次收受了崔某进以转账方式所送人民币32.29205万元。同期,崔某进、何文两人商定由何文通过程孟仁的关系承接重油供应项目,崔某进按照实际供应量付给何文好处费。
2011年4月,何文让程孟仁给王乙打招呼后,获得普安高速的重油供应项目。同年8月,何文通过路桥公司副总经理邹某获得遵毕线重油供应项目。合同签订后,同年7至9月,何文分四次收受了崔某进以转账方式所送的人民币150万元。
(十二)收受刘某忠贿赂人民币120万元的事实
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何文约程孟仁与路桥公司总经理王乙、副总经理洪某等人吃饭。席间,何文向王乙提出想承接大思线隧道工程,王乙答应,并让洪某具体负责落实,程孟仁也表示支持。随后洪某给何文安排了大思七标的平南隧道工程。之后,何文向洪某提出条件,让其联系一家施工队伍以120万元将该隧道工程转让出去,2011年初,何文收受个体承包商刘某忠人民币120万元后,将该隧道工程交由刘某忠承接。
(十三)收受陈某生贿赂人民币30万元,收受杜某平贿赂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2011年初,何文让程孟仁给时任桥梁公司总经理杨某平打招呼,承接桥梁公司的板江高速料场项目,经杨某平安排,何文得到板江线K33、K39两个料场项目。后何文分别与陈某生、杜某平二人商定,杜某平给人民币20万元好处费承接K33料场,陈某生给人民币30万元好处费承接K39料场。2011年5月,杜某平、陈某生分别与项目部签订合同。同月,何文在贵阳市观水路口收受杜某平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在栢顿酒店门口收受陈某生所送的人民币30万元。
(十四)收受贵州联众美邦环境设施有限公司贿赂人民币4.2455万元的事实
2008年,何文让程孟仁给杨某平打招呼,得到了都新高速13合同段玄武岩供应项目。同年9月,何文与贵州联众美邦环境设施有限公司董事长江某清商定,何文将该项目交给江某清供料,江某清按每方玄武岩给何文提取35元好处费。2009年9月,江某清与项目部结清货款后,何文在贵阳市天恒城市花园家中收受江某清送的人民币4.2455万元。
(十五)收受陈某玲贿赂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2009年底,何文让程孟仁给时任中交二航局五公司贵州办事处主任杨某江打招呼后,将思剑高速第八标段的燕子岩隧道工程安排给何文。经时任高开司六镇高速公路项目办党总支书记杜某推荐,陈某玲答应以人民币50万元从何文手上承接该隧道工程。2010年7月,合同签订后,何文收受了陈某玲以转账方式所送的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程孟仁收受申某新、车某宇等人贿赂折合人民币252.885万元的事实
(一)收受申某新贿赂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
2011年5月,安顺林木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新请程孟仁帮忙承接安顺市公路局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程答应帮忙并给安顺市公路局党委书记熊某刚等人打招呼。同年9月28日,安顺林木房地产公司与安顺市公路局签订了代建协议书。为感谢程孟仁的帮助,申某新送给程孟仁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购买保利温泉新城一期商业街T05栋2号二手联排别墅。
(二)收受车某宇贿赂折合人民币15.4万元的事实
2003年,车某宇为了搞好与程孟仁的关系,以便今后向程孟仁提出请托,其出资人民币9.4万元给程孟仁装修贵阳市延安巷的房子;2005年,车某宇为了承接贵州省交通厅所属贵阳公路主枢纽组织管理中心大楼装修工程,请程孟仁帮忙,程孟仁利用职务之便,给时任枢纽中心建设办公室主任李某打招呼后,车某宇承接了省交通厅所属贵阳公路主枢纽组织管理中心大楼装修工程。2010年,车某宇为了承接高开司高速隧道照明改造工程,请程孟仁帮忙,程孟仁利用职务之便,给高开司运营中心主任刘某进打招呼后,车某宇承接了高开司高速隧道照明改造工程。2010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程孟仁在贵阳市云岩区延安巷家中,每年收受车某宇人民币2万元,共计6万元。
(三)收受高某贿赂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
2002年底,高某请程孟仁帮忙承接路桥公司的三凯高速隧道工程,程孟仁答应并给时任路桥公司总经理任某打招呼后,2003年10月,高某与三凯高速项目部签订隧道施工合同。2003年春节期间,程孟仁在遵义家中,收受高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2005年春节期间,程孟仁在贵阳家中,收受高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
(四)收受崔某进贿赂折合人民币33.485万元的事实
从2007年至2011年,崔某进个人或通过何文请程孟仁给王乙打招呼,在催要玉三高速、厦蓉高速项目部供应重油的货款、承接普安高速的重油供应项目上提供帮助。为感谢程孟仁的帮助和维系关系,2009年9月,程孟仁在办公室收受了崔某进送的江诗丹顿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3.09万元);2011年9月,在办公室收受了崔某进送的金条三根(共300克,价值人民币10.395万元);2012年初,在办公室收受了崔某进所送的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中国银行卡一张。
另查明,案发后,办案机关查扣了程孟仁退缴的赃物江诗丹顿手表一块(价值13.09万元)、金条三根(价值人民币10.395万元)、银行卡一张(内存人民币10万元),保利温泉别墅一栋三层(价值321.8883万元),云岩区延安巷9号3单元9层1号住房一套(经济房价值15.530315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70.903615万元。
办案机关扣押了何文退缴赃款购买的赃物:在北京市广渠门北里55号A1506房产一套(价值56.85万元)、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97号腾达广场B栋11层4号房屋一套(房屋权证号010128552号,价值人民币22.5165万元)、观山湖区金阳大道金龙国际花园24号1单元5层1号房屋一套(房屋权证号010219633,价值人民币48.1322万元)、云岩区富水北路66号天景园B幢6层1号房屋一套(房屋权证号010015782,价值人民币33.492万元)、南明区沙冲北路6号金达花园1栋11层9号房屋一套(房屋权证号010214744,价值人民币20.4362万元)、白云区云环路222号中天托斯卡纳62栋1层6号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102.6603万元)、北海市茶亭路49号海馨阁7层0703号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价值76.2471万元)、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18号复地东湖国际三期第7栋3—4层6号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317.2657万元)、威海乳山市银滩香格里湾二区19号房一套(面积77.04平方,价值人民币20万元)、奔驰2996CC轿车一辆(发动机号27294531146296,价值人民币71万元)、X5宝马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价值人民币85.9万元)、退缴赃款人民币990.565万元(其中:人民币365.265万元暂存于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人民币565.3万元暂存于省纪委、人民币30万元暂存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人民币30万元暂存于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孟仁利用其担任贵州省交通厅副厅长、厅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何文事前预谋,采取通过何文接受他人请托后利用程孟仁职务便利,通过给其下属相关单位的负责人打招呼的方式,在承接工程等事项上,为申某新、车某宇、高某、崔某进等人提供了帮助,为请托人承接工程项目,或者由何文直接通过程孟仁的关系得到工程项目后转交给他人承接的方式,帮助他人承接交通系统工程项目,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王甲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804.43735万元。二人事前既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也有共同受贿的具体行为,系受贿共犯,均构成受贿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程孟仁利用职权为他人牟利,何文则出面接受他人请托,从中收取好处,程孟仁是权力主体,何文是行为主体,二人分别实施了相应的行为,相互配合,紧密联系,缺一不可,两者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程孟仁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申某新、车某宇等人的请托后,通过给其下属相关单位的负责人打招呼的方式,在承接工程、催要工程款等事项上,为申某新、车某宇、高某、崔某进等提供了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2.885万元。程孟仁收受贿赂的总金额为2057.32235万元,个人实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52.885万元;何文收受贿赂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804.43735万元,个人实得1804.43735万元,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程孟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何文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程孟仁、何文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804.43735万元、被告人程孟仁犯罪所得赃款252.88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程孟仁、何文不服,提出上诉。程孟仁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与何文共同受贿的事实定性错误;证人证言的调取在程孟仁与何文立案之前,未经合法转换,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存在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对扣押房屋超出赃款追缴部分的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明确处理和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没收不当。何文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与程孟仁的交往是以情谊为主,经济、生活各自独立,项目不是转让或变卖,所得是劳务报酬或佣金,没有共同受贿的犯意;我和家人共同购买与本案无关的生活所需房屋,不应没收。
上诉人程孟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程孟仁与何文没有共同受贿,为何文投资收益,程孟仁未占有和分配该款项,程孟仁与何文之间系受托人与请托人关系;2、程孟仁与申某新之间的200万元属个人借款,不是受贿。
上诉人何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何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何文收取的“好处费”与程孟仁没有共同财产关系,何文与程孟仁没有共同受贿,何文无罪;2、何文收取的“好处费”属居间劳务报酬、合法收入和借款,不是受贿;3、查扣财产中有与本案无关的房屋和汽车,属违法查扣,应以返还。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何文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由上诉人何文的前夫王丁提供的如下证据复印件:1、贵州昭箴物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记载法定代表人为何文;2、贵州昭箴物资有限公司2008年9月至12月纳税申报表、2009年1月至7月银行存款明细帐纳税情况; 3、贵州昭箴物资有限公司徐荣方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总公司都新公路第十四合同段签订玄武岩材料供销合同;4、贵州昭箴物资有限公司徐荣方与贵州省桥梁工程总公司贵新公路都匀至新寨段改扩建工程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玄武岩材料购买合同;5、贵州昭箴物资有限公司与清镇万龙达矿业实业有限公司杨华清签订的为贵新公路都匀至新寨段改扩建工程第十三合同段供应玄武岩材料购买合同;6、贵州昭箴物资有限公司与李智签订的玄武岩销售合同;7、上海齐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崔某进委托何甲在贵阳重油销售代理人的委托协议书;8、重庆渝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公司负责人王丙授权委托何文为代理人承览贵州省公路绿化工程合同谈判与签署、计量等事宜的授权委托书;9、2002年6月25日何乙、王某宇购买贵阳天恒城市花园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付款方式:一次付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孟仁与上诉人何文事前预谋,采取通过何文接受他人请托后利用程孟仁职务便利,通过给其下属相关单位的负责人打招呼的方式,为请托人承接工程项目,由何文直接通过程孟仁的职务便利得到工程项目后转交给他人承接,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804.43735万元,以及上诉人程孟仁利用职务之便,为申某新、车某宇等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252.885万元,并在2012年8月22日何文被办案机关“两规”后,程孟仁为了规避法律,便采取“还款19万元”和写“借条”并将时间提前的方式企图掩盖受贿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程孟仁所提“证人证言的调取在程孟仁与何文立案之前,未经合法转换,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对相关证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程孟仁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与何文共同受贿的事实定性错误;程孟仁与何文没有共同受贿,为何文投资收益,程孟仁未占有和分配该款项,程孟仁与何文之间系受托人与请托人关系”和上诉人何文及其辩护人所提“项目不是转让或变卖,所得是劳务报酬或佣金,没有共同受贿的犯意;何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何文收取的‘好处费’与程孟仁没有共同财产关系,何文与程孟仁没有共同受贿,何文无罪;何文收取的‘好处费’属居间劳务报酬、合法收入和借款,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程孟仁与上诉人何文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程孟仁调任贵州省交通厅副厅长后,在明知何文不懂交通工程、没有资金和工程队伍的情形下,仍提出介绍何文认识交通厅下属相关企业负责人及相关工程项目承建方负责人,必要时再由其给他们打招呼,关照何文承接工程挣钱。何文回到贵阳后,程孟仁邀约何文在公开场合参加一些相关的活动,让何文结识相关公路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时让该相关人员知道和了解二人之间的关系。嗣后,何文接受相关人员的请托后,通过程孟仁直接给工程项目负责人打招呼,帮助他人承接工程项目,和通过程孟仁直接给相关工程项目负责人打招呼,以何文的名义承接到工程项目后,再将工程转交由他人承接,均由何文直接收取“好处费”,事后告知程孟仁。程孟仁、何文据此依附程孟仁职务便利所得利益系受贿行为,不属合法的劳务报酬或佣金。在材料供应项目中,程孟仁通过直接给相关工程项目负责人打招呼后,相关工程项目负责人不按规定对材料供应方进行招标报价确定的方式,直接将工程项目给何文,何文将材料供应项目转交由他人承接,向请托人提出按一定金额提取“好处费”,并采用与工程材料供应单位签订合同的形式,其目的是为掩盖与程孟仁共同通过利用程孟仁的职务便利,得到工程项目后转让工程材料供应单位获取利益的事实。二审中,何文的辩护人提交的材料与相关证人证言内容相符,并未改变原判事实。程孟仁与何文事前共谋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程孟仁提起犯意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何文承接工程转给施工单位后收取“好处费”,客观上程孟仁利用自己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何文收取“好处费”,何文并未实际投资和管理,程孟仁主观上就是让何文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二人共同占有,程孟仁未实际支配该款项不影响本案定性。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合作,分工配合,共同完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行为符合共同受贿犯罪的特征。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程孟仁的辩护人所提“程孟仁与申某新之间的200万元属个人借款,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程孟仁利用职务之便为申某新获得了安顺公路管理局修建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申某新为了感谢程孟仁的帮助和以后继续顺利承接工程项目,分别将200万元送给程孟仁购房。2012年8月22日因何文被办案机关“两规”,程孟仁为了规避法律,便采取“还款19万元”和写“借条”并将时间提前的方式企图掩盖受贿事实。程孟仁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程孟仁所提“一审判决未对扣押房屋超出赃款追缴部分的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明确处理和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没收不当”和上诉人何文所提“家人共同购买的与本案无关的生活所需房屋,不应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办案机关为追缴赃款,将涉案的财物予以暂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故二上诉人所提的事由,应在本案生效后赃款赃物执行中解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孟仁、何文共谋利用程孟仁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通过上诉人何文接受他人请托后由程孟仁通过给其下属相关单位的负责人打招呼的方式,在承接工程等事项上,为申某新、车某宇、高某、崔某进等人提供了帮助,为请托人承接工程项目,或者由上诉人何文直接通过程孟仁给下属相关单位的负责人打招呼,得到工程项目后转交给他人承接的方式,帮助他人承接交通系统工程项目,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王甲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804.43735万元;上诉人程孟仁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申某新、车某宇等人的请托后,通过给其下属相关单位的负责人打招呼的方式,在承接工程、催要工程款等事项上,为申某新、车某宇、高某、崔某进等提供了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2.885万元,上诉人程孟仁、何文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二上诉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佳宏
代理审判员 李 钰
代理审判员 孔德伦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佳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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