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大勇,男,1975年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晴隆县。201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大勇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正英、田荣丽、田荣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大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田大勇与其兄田某甲在晴隆县马场乡新场村三组易权喜家吃完酒后,因次日先去哪家吃酒之事发生争吵。两人被分别劝回家后,田某甲在家中骂田大勇,田大勇听到后便从家中携带一把水果刀冲到田某甲家,田某甲先用碗打击田大勇头部,二人发生抓打,抓打中田大勇持携带的水果刀朝田某甲身上乱杀。后田某甲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田某甲系被他人刺穿左腋窝造成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田大勇头面部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田大勇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125980元,取得其谅解,被害人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田大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正英、田荣龙、田荣丽撤回起诉。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大勇以“一审认定故意杀人罪不当,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取得谅解;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晚10时许,上诉人田大勇因与被害人田某甲口角之争,在晴隆县马场乡新场村三组田某甲家持刀刺杀田某甲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实本案案发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本案作案工具水果刀情况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上诉人田大勇归案情况的到案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证实田大勇受伤住院情况的医院病历;证实田大勇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25980元的书面协议及被害人亲属请求从轻处理田大勇的书面谅解书;证人王某某、田某某、易某乙甲证言证实田大勇与被害人田某甲发生打斗;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田大勇持刀刺杀田某甲;证人易某乙、陈某某、余某某证言证实田某甲受伤不久即死亡;证实案发现场血迹为田大勇及田某甲所留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田某甲系被他人持锐器损伤左腋窝处造成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导致大出血而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田大勇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勘验、检查笔录;田大勇对其持刀刺死田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田大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田大勇所提“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甲与田大勇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在各自被劝回家后,田某甲继续对田大勇进行辱骂,在田大勇被激怒而去其家时首先用碗砸田大勇头部,田某甲具有一定过错,但本案的发生主要是田大勇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持刀进入被害人家并用刀不计后果的乱刺被害人所致,田大勇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大勇与被害人田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持刀进入田某甲家中,在田某甲先用碗砸中其头部的情况下,不计后果持刀乱刺被害人胸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田大勇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田某甲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田大勇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2598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田大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此,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作了充分考虑。田大勇所提“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上诉理由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田大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田大勇所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田大勇“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
代理审判员 毛守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冀凌馨
杨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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