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关富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关富,男,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格彬,贵州省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关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关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王关富与其兄被害人王某甲(男,殁年37岁)在同村刘某三所开娱乐室打牌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在场人拉劝后,王关富送其小孩回到家中。随后王关富又折返回来,喊起王某甲一起去父亲王某乙家里算账,其父亲王某乙、同村村民熊某某、彭某某、徐某某前往王某乙家中。王关富与王某甲在路上又发生争吵并撕打起来,在撕打中,王某甲随身携带的一把杀猪刀掉落在地上,王关富拾得刀刺杀王某甲的左腰腹部、左臀部。王某甲继续与王关富撕打在一起,熊某某、彭某某将王某甲拉开,王关富带刀离开现场,熊某某等人将王某甲送医院进行抢救,次日5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肾、肝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关富得知王某甲死亡后,即电话向普定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投案,并在家中等至公安机关到来将其带走归案。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关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关富不服,以“自己没有用刀捅伤王某甲的故意;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8日晚,上诉人王关富因家庭琐事与其兄王某甲产生争执后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持刀杀伤王某甲致死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证人熊某某、彭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王关富与其兄王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后王关富持刀将王某甲杀伤的事实;物证杀猪刀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尸体检验报告以及生物物证鉴定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肾、肝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对作案凶器的提取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王关富住处搜出的杀猪刀一把即为王关富杀伤王某甲的凶器,及王关富所穿衣裤上检出王某甲的血迹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关富亦供认不讳。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关富所提“自己没有用刀捅伤王某甲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关富的供述及证人熊某某、彭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王关富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之后在回其父亲王某乙家路上,双方又因债务、宅基地划分等家庭琐事而生口角并发生拉扯,王某甲首先动手抓扯并打了王关富,双方发生打斗。上诉人王关富供述称,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其看见从王某甲身上掉落一把刀,就从地上捡起刀,一时冲动持刀捅伤王某甲致其死亡。上诉人王关富虽无预谋杀伤王某甲的故意,但王关富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持刀捅向他人可能所造成的后果,仍然实施持刀捅伤其兄王某甲的行为,王关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上诉人王关富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关富因家庭琐事与其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后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持刀杀伤王某甲致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农村家庭矛盾纠纷临时引发,上诉人王关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及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等情节,且上诉人王关富在案发后主动电话投案,并在家等候公安机关的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虽已对上诉人王关富从轻处罚,但仍显偏重。对于上诉人王关富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王关富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关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东风

代理审判员  王雄英

代理审判员  彭大为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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