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来伦,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沙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昌荣,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来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来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来伦通过付某得知老王欲购买毒品,便通过电话与老王联系,双方约定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交易毒品。2013年10月23日,徐来伦到达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方在毕节市水利局门口老王的车上验过毒资后,驾车前往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老客车站门口,徐来伦下车取来毒品返回车中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450.2克。经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8.46%。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来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来伦不服,以“系被特勤引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来伦通过付某得知“老王”欲购买毒品,并通过电话与“老王”商定交易毒品的价格后,于2013年10月23日从云南省镇雄县鱼洞乡携带毒品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与“老王”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50.2克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举人彭某关于徐来伦在云南省镇雄县鱼洞乡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证言;证人付某、王某甲关于徐来伦通过付某与“老王”联系交易毒品的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关于徐来伦在交易毒品过程中查验购毒款,在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的证言等在卷证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王某甲与付某、徐来伦的通话详单等在卷佐证。上诉人徐来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徐来伦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来伦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45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徐来伦及其辩护人所提“存在被特勤引诱,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检举人彭某、付某系夫妻,与徐来伦为邻居,彭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在押。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徐来伦系有毒待售;虽然徐来伦在被彭某检举后付某与“老王”联系贩卖毒品,但在徐来伦与“老王”联系之前,“老王”已与付某通话若干次,且在“老王”与付某之间有迫使徐来伦从镇雄县到七星关区交易毒品的情形,本案中不能排除犯罪引诱的存在。故对上诉人徐来伦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量刑失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来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颖超
审 判 员 韦 雄
代理审判员 舒 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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