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林活抢劫罪、抢夺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林活,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绥阳县,暂住地遵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加上原判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2014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康忠烈,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原审被告人孙林活犯抢劫罪、抢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林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

1、2013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林活在绥阳县辣椒市场以租乘马某某的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马某某骗至汇川区长沙路水源附近的工地上,随后以胁迫方式将马某某所驾驶的望江牌两轮摩托车抢走。经鉴定,涉案的望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20元。

2、2013年11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林活在遵义医学院附近以租乘杨某某的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杨某某骗至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丫小学附近,然后以持刀威胁方式劫走杨某某所驾驶的红色劲隆牌两轮摩托车、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及现金160元。经鉴定,涉案的红色劲隆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75元,黑色的杂牌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388元。

3、2013年12月3日16时30分,被告人孙林活在红花岗区中华路广电酒店附近以租乘杨某顺的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杨某顺骗至汇川区田沟水泥厂附近,随后以持刀威胁方式将杨某顺随身携带的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和现金100余元抢走。

4、2013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孙林活在红花岗区中华路苟家井以租乘帅某某的摩托车为名,将被害人帅某某骗至汇川区河溪坝小学旁的高新快线转角处,然后以持刀威胁方式欲对帅某某实施抢劫,因帅某某极力挣扎,孙林活遂持刀朝帅某某腰部捅刺一刀,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帅某某所受之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5、2013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孙林活在汇川区长沙路延长线工地附近以租乘安某某的摩托车为名,将被害人安某某骗至汇川区石龙坡附近,然后以持刀威胁方式将安某某驾驶的黄色豪江牌两轮摩托车抢走。经鉴定,涉案的黄色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69元。

6、2013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林活在汇川区茅草铺附近以租乘王某某的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绥阳县蒲场镇新场村韩家湾马家壳,随后以持刀威胁方式将王某某驾驶的红色钱江两轮摩托车及现金200余元抢走。经鉴定,该钱江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92元。

7、2013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孙林活在遵义市火车站附近以租乘陶某某的摩托车为名,将被害人陶某某骗至绥阳县蒲场镇新场村韩家湾,然后以持刀威胁方式将陶某某驾驶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手机及现金80余元抢走。经鉴定,涉案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6元,黄色杂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3元。

8、2013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林活在红花岗区外环路沃尔玛超市附近以租乘彭某某的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彭某某骗至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村附近,随后以持刀胁迫方式将彭某某的黑色直板手机、摩托车钥匙及现金300余元抢走。经鉴定,涉案的黑色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75元。

(二)抢夺罪

1、2014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孙林活在红花岗区延安路岛内价门口租乘蒋某某的摩托车至汇川区长沙路延长线工地附近,利用先前取得被害人蒋某某的信任并将摩托车交与被告人孙林活驾驶的便利,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将摩托车抢走。经鉴定,涉案的三雅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民币4898元。

2、2014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林活在红花岗区桃溪路口租乘徐某的摩托车到绥阳县幸福大道,然后以练驾驶技术为由试骑该摩托车,其间,趁被害人徐某不备将该摩托车抢走。经鉴定,涉案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3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林活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孙林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某34191.2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帅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孙林活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林活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9日连续在遵义市的红花岗区、汇川区及绥阳县等地,先后对被害人马某某、杨某某、杨某顺、帅某某、安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彭某某、蒋某某、徐某实施抢劫、抢夺犯罪,并致被害人帅某某重伤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害人被抢的报案记录与陈述,以及被害人马某某、杨某某、帅某某、安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彭某某、蒋某某、徐某等对被告人孙林活的辨认笔录等在卷证实;有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和照片;物价局的部门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相关被害人对所持有的摩托车、手机等物品的摩托车出厂验车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投保记录卡、车辆登记信息、购买发票;伤情照片和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上诉人孙林活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分别对历次抢劫与抢夺现场进行了指认。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孙林活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林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孙林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抢夺罪。对于孙林活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9日的一个半月内,孙林活疯狂作案,连续抢劫八次并致一人重伤,抢夺二次,抢劫累计金额达25568元,抢夺金额达10101元,应依法处罚。虽然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在本案前还先后两次被判处刑罚,回归社会后仍不思悔改,连续实施抢劫与抢夺犯罪,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颖超

代理审判员  舒 竑

代理审判员  周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蕾蕾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