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先贵,男,回族,1961年10月9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大学文化,系贵州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副主任,瓮安县十六届人大代表、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十三届人大代表,2013年6月25日瓮安县人大常委会终止其县人大代表资格,同年6月26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终止其州人大代表资格。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滕峰,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先贵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沙先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进、代理检察员吴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沙先贵及其辩护人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沙先贵在任罗甸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福等9名商人谋取利益,以及为罗某新等7名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调整、职务升迁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90.6万元,美元5.5万元(折合人民币34.7592万元),共计人民币225.359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沙先贵在其任职期间延续了罗甸县对贵州信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支持政策,并对该公司经营发展提供支持和帮助,2008年至2013年该公司董事长张某福分6次送给沙先贵人民币共计40万元。
(二)2010年,个体老板周某刚通过时任罗甸县建设局局长王某来向被告人沙先贵推荐取得罗甸县干河至码头道路改造工程。2012年1月,周某刚为感谢沙先贵在获取该工程上的帮助及为以后能继续承接罗甸县的工程项目,委托王某来将一张户名为“周某刚”的农村信用联社银行卡(内存20万元,附写有密码的纸条)送给沙先贵。2012年8月,沙先贵的朋友海某向沙先贵提出借款6万元,沙先贵便将该卡借给海某使用。
(三)2012年6月,中航玉丰宝玉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辉为感谢被告人沙先贵安排相关部门协调该公司在罗甸县征地、采矿及支持该公司在罗甸的经营发展提供的帮助,在贵阳喜来登酒店送给沙先贵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1.589万元)。
(四)2006年9月,时任长顺县县长的被告人沙先贵帮助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杰获得了长顺县凯佐乡人饮工程。2011年底,在沙先贵的帮助引荐下,许某杰获得罗甸县罗苏乡干江河河道治理工程。2007年7月至2012年中秋节,许某杰分5次送给沙先贵人民币共计8.5万元。
(五)2008年春节期间,罗甸县天友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岩(另案)为请被告人沙先贵帮忙解决该公司项目用地与毗邻群众的土地纠纷,在罗甸县委沙先贵办公室送给沙先贵人民币5万元。尔后,沙先贵安排人员组织协调解决了该公司项目用地与毗邻群众的土地纠纷。
(六)2010年6月,黄某(另案)为感谢被告人沙先贵在其获得罗甸县董当乡大小井景区大门等基础设施工程和罗甸县烈士陵园望月山四角亭、禅钟建设等工程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在罗甸县委沙先贵办公室送给沙先贵人民币5万元。
(七)2009年,个体老板唐某林找到被告人沙先贵表示想承建罗甸县医院综合楼项目,沙先贵安排时任罗甸县医院院长林某华办理,在林某华的帮助下,2011年1月唐某林挂靠的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获得该项目。2012年6月唐某林为表示感谢在都匀粤海酒楼送给沙先贵0.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1702万元)。
(八)2009年春节,罗甸县神泉酒店负责人胡某(另案)为解决该酒店扩建事宜请被告人沙先贵帮忙,以拜年为名在罗甸县委沙先贵办公室送给沙先贵人民币1万元。在沙先贵的安排帮助下,该酒店扩建手续得以解决。胡某为感谢沙先贵的帮助,于2012年春节期间送给沙先贵人民币1万元。
(九)罗甸县个体液化气站老板魏某和(另案)为感谢被告人沙先贵在其液化气站新址的选择及与罗甸县消防大队纠纷的解决上提供的帮助,以春节拜年为名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先后在罗甸县委沙先贵办公室3次送给沙先贵人民币共计1.5万元的。
(十)罗甸县国家工作人员罗某新(另案)为获得以及感谢被告人沙先贵在岗位调整及职位升迁上的帮助,2008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分6次送给沙先贵人民币共计29万元。其间,罗某新2007年3月,从罗甸县发改局局长调整为水利局局长,2012年换届时,罗某新被提拔为罗甸县政协副主席。
(十一)罗甸县国家工作人员曾某铁(另案)为获得以及感谢被告人沙先贵在其岗位变动及职位升迁上的帮助,2007年9月至2012年春节先后分7次送给沙先贵人民币共计19万元。其间, 2007年3月,曾某铁从罗甸县农办主任调整为县财政局局长; 2011年3月,曾某铁提拔为罗甸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十二)罗甸县国家工作人员安某林(另案)为获得以及感谢被告人沙先贵在其岗位变动及职位升迁上的帮助,2009年至2013年春节分6次送给沙先贵人民币共计16.6万元。其间,2007年3月安某林任罗甸县旅游事业局局长,2011年10月调整为县财政局局长,2012年政府部门换届,安某林继续留任县财政局局长。
(十三)罗甸县国家工作人员罗某(另案)为获得以及感谢被告人沙先贵在其岗位变动及职位升迁上的帮助,2008年春节至2012年4月分5次送给沙先贵人民币共计14万元。其间,2007年3月,罗某任罗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2012年3月,罗某调整为发改局局长,县政府县长助理。
(十四)罗甸县国家工作人员杨某良(另案)为获得以及感谢被告人沙先贵在其岗位变动及职位升迁上的帮助,2008年春节至2012年3月分6次送给沙先贵人民币共计10万元。其间,2007年3月,杨某良任罗甸县计生局局长; 2012年初杨某良提拔为罗甸县政协副主席。
(十五)罗甸县国家工作人员曾某云(另案)为获得以及感谢被告人沙先贵在其岗位变动及职位升迁上的帮助,2007年至2011年以拜节为名分5次送给沙先贵人民币共计10万元。其间,2007年11月,曾某云从罗甸县农机中心主任调整为逢亭镇党委副书记主持工作,2008年3月调整为逢亭镇党委书记。2011年9月曾某云调任罗甸县供销社主任。
(十六)罗甸县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来为获得以及感谢被告人沙先贵在其岗位变动及职位升迁上的帮助,2008年至2012年以拜节为名分5次送给沙先贵人民币共计10万元。其间,2007年3月,王某来从罗甸县物价局局长调整为县建设局局长;2012年3月,调整为县环保局局长。
案发后沙先贵向黔南州纪委退交人民币142万元,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退交人民币110.68万元,美元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沙先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张某福、罗某新等人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沙先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缴赃款,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处:一、被告人沙先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二、被告人沙先贵所退赃款人民币190.6万元、美元5.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沙先贵不服,以“除收受黄某5万元外,其所收受的财物大部分属于逢年过节的人情往来,其未利用职务之便给他人谋取利益或提供帮助;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收受财物的行为,系自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沙先贵的辩解与上诉理由一致。沙先贵的辩护人提出“沙先贵逢年过节收受的礼金属于违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且被告人沙先贵具有自首情节并全部退赃,建议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上诉人沙先贵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沙先贵在任罗甸县县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自2007至2013年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0.6万元,5.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4.7592万元),共计人民币225.3592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沙先贵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沙先贵及其辩护人提出“沙先贵除收受黄某5万元外,其余所收受的款项均是过年过节所收礼金,属于人情往来,且都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福、罗某新等涉案请托人在过年过节送财物给沙先贵,是基于沙先贵是罗甸县县委书记的职权,希望得到沙先贵的关照,通过沙先贵的职务行为谋取利益。沙先贵在收受财物时明知请托人的目的,因此,其收受贿赂的行为本身意味着承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沙先贵在具体履行职务过程中均为请托人提供帮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沙先贵及辩护人提出“沙先贵系案发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4月,沙先贵得知请托人王某来涉嫌职务犯罪案发,检察机关4月25日向海某调查后,沙先贵安排驾驶员刘某军从海某处将该银行卡取回,4月28日沙先贵联系瓮安县纪委书记王某,称其在罗甸工作时收受过金额20万元的银行卡,借给别人治病,现安排驾驶员将卡交县纪委。4月29日沙先贵安排刘某军将银行卡交给瓮安县纪委书记王某,上交时卡中余额2万元。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相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规定,沙先贵在受贿后,因自身及其受贿相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向瓮安县纪委上交2万元,该行为不属于主动投案,沙先贵不具有自首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沙先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沙先贵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沙先贵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沙先贵有自首情节并全部退赃,建议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沙先贵归案后主动交代部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已全部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沙先贵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佳宏
代理审判员 李 钰
代理审判员 孔德伦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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