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应强,男,汉族,1980年1月21日出生,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成杰、王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应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应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乙甲(已死亡)与张某乙甲(另案)约定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1月16日中午,张某乙(另案)驾车与张某乙甲、刘某乙甲在安顺市西秀区三台湾油粮市场门口见面后,张某乙与刘某乙甲在车上商定以每克560元的价交易海洛因230克。刘某乙甲打电话告知被告人石应强并让其运送海洛因,张某乙、张某乙甲、刘某乙甲到张某乙甲家等候。石应强担心不安全不愿亲自送货,刘某乙甲在电话中让石应强将海洛因送到其家中转交给其妻曹某某。当日16时许,刘某乙甲、曹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乙甲在张某乙甲家中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用黑色及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两包及毒资13万元。此时石应强打电话询问刘某乙甲交易情况,民警在刘某乙甲配合下到安顺市西秀区炮台街贯城河旁将石应强抓获。经称量,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分别为200克、10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65.61%、40.97%。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石应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存放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的被告人石应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应强不服,以“没有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石应强辩解:找刘某乙甲是为了工资的事。没拿东西给曹某某。辩护人提出“认定石应强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应强贩卖毒品海洛因210克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收据、搜查笔录、通话记录,证人刘某乙甲、曹某某、张某乙甲、张某乙、刘某乙、李某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石应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石应强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认定石应强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石应强系在抓获刘某乙甲、曹某某等人时,打电话询问交易情况,后在刘某乙甲的协助下被迅速抓获,证人曹某某、刘某乙甲指证毒品系石应强转交,并有查获石应强的手机通话记录及其他证人张某乙甲、张某乙、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应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证据足以认定石应强贩卖毒品海洛因210克的事实,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东风
代理审判员 李 钰
代理审判员 秦信碧
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佳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