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计勇,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龙县。2014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从必,女,1935年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兴义市。2014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安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3月11日被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宁兴高,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松,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龙县。2009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从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潘松、张计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从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计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潘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张计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上诉人张计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计勇贩卖海洛因100.01克,并雇请他人将其中50克运输到安龙县交给原审被告人潘松,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汪从必贩卖、运输海洛因共计2393.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潘松为贩卖而出资购买海洛因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计勇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计勇撤回上诉。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代理审判员 毛守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亮
杨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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