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女,1981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汉其,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汉其犯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铜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念及原审被告人唐汉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汉其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东郊人民银行办公楼路段,见被害人李某甲孤身一人坐在摩托车上打电话,遂绕至其身后,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甲挟持进路边草丛中,抢走其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皮夹一个(内含现金、银行卡、存折等物),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因反抗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属轻微伤,被抢财物价值人民币5643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唐汉其窜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南环路,见被害人李某乙、张某二人在争吵,遂从路旁蹿出,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及腹部杀伤,李某乙负伤逃离后,被告人唐汉其持刀对被害人张某连杀数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腹部之损伤为重伤,左颞部之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张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6816.35元,交通费人民币383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唐汉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四、被告人唐汉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念医疗费人民币56816.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890元、护理费人民币2938.39元、交通费人民币3830元、误工费人民币3898.7元,共计人民币69373.44元;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念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念不服,以“一审判赔过低,对被告人量刑偏轻”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唐汉其不服,以“与被害人张某、李某乙相互不认识,没有伤害他们的动机,在案发时间段精神不正常,患有突发性精神病,请求做精神病鉴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日晚上诉人唐汉其持刀抢劫被害人李某甲财物,后又持刀刺杀被害人张某、李某乙并致二人重伤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明上诉人唐汉其系持刀抢劫李某甲、持刀刺伤张某、李某乙的凶手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及对唐汉其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唐汉其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随身背的挎包里搜出被害人李某甲被抢财物的扣押物品决定书、刑事案件照片及领条;证明唐汉其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脚下提取的卡子刀的刀刃上检出被害人张某DNA分型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李某甲被抢劫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证人梅某某、安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上诉人唐汉其对持刀抢劫李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唐汉其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念所提“对被告人量刑偏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现其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念所提“一审判赔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唐汉其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念造成的物质损失情况,确定69373.44元的赔偿数额合理。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唐汉其所提“与被害人张某、李某乙相互不认识,没有伤害他们的动机”的上诉理由,经查,犯罪动机并非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唐汉其对被害人张某、李某乙实施伤害并不需要认识二被害人,且唐汉其在对二被害人实施伤害的两个多小时之前刚对被害人李某甲持刀抢劫,加之唐汉其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案发之前两天刚刚刑满释放,本桩伤害犯罪虽无确切证据证实唐汉其对张某、李某乙实施抢劫,但结合其之前抢劫行为及前科罪行,唐汉其实施该桩犯罪具有犯罪动机。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唐汉其所提“在案发时间段精神不正常,患有突发性精神病,请求做精神病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唐汉其在案发当晚即被抓获归案,从其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二审提审中的供述和辩解来看,其精神状态稳定,意识清楚,面对对其不利的讯问,能够做出回避,没有任何精神疾病的特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汉其持刀劫取被害人李某甲价值5643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后持刀刺杀被害人张某、李某乙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唐汉其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唐汉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满释放后第三天即再次实施抢劫、故意伤害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唐汉其的上述情节,数罪并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正确。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书德
代理审判员 饶 星
代理审判员 许晓东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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