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文松、龙大秀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0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大秀,女,汉族,1956年1月24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文盲,农民。2014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蒙文松,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元毅、周艺,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文松、龙大秀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大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龙大秀及其子蒙文松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待售。2014年8月27日,蒙文松经人介绍与买家杨某某取得联系,当日下午17时许,其与杨某某商定以每克110元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并一同到安顺市开发区永顺宾馆房间验看毒资。随后,蒙文松电话通知龙大秀将毒品送到永顺宾馆。蒙文松将毒品交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将毒资36800元交给蒙文松,蒙文松拿10000元给龙大秀。三人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当场从杨某某包内搜出净重分别为149克、142克、35克的毒品疑似物三包,从龙大秀包内搜出净重为4克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4.07%、82.19%、80.58%、80.98%。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蒙文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龙大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三、暂存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的被告人蒙文松用于作案的杂牌手机1部及被告人龙大秀用于作案的手机1部、电子秤1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蒙文松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龙大秀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蒙文松的辩护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为蒙文松辩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7日,原审被告人蒙文松与毒品买家杨某某(另案处理)商定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7时许,蒙文松、上诉人龙大秀与杨某某在安顺市开发区永顺宾馆房间内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4.07%、82.19%、80.58%的净重为149克、142克、35克的毒品三包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蒙文松的供述、上诉人龙大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大秀、原审被告人蒙文松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26克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龙大秀、蒙文松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但龙大秀的罪责次于蒙文松。一审判决根据龙大秀、蒙文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归案后的表现,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龙大秀及原审被告人蒙文松的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钰

代理审判员  孔德伦

代理审判员  彭大为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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