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继书、陈开江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0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继书,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开江,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继书、陈开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继书、陈开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继书为贩卖毒品通过张某甲寻找到毒品购买人,约定在安顺市西秀区南水路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6月22日,刘继书为进行毒品交易,邀被告人陈开江帮助,并许诺事成后给予毒品吸食。当日下午,刘继书、陈开江来到安顺市西秀区南水路,刘继书将其携带的毒品交陈开江保管并让其在路上等候,自己前往约定的一民宅与毒品购买人见面,其见到张某甲后,便打电话让陈开江将毒品送到交易地点的门口交给其带进民宅交易。刘继书将毒品交给购买人张某乙称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重59.4克。经鉴定,该可疑毒品的海洛因含量为48.18%。随后,公安机关在交易现场附近将陈开江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分别重3.6克、1.8克。经鉴定,该两包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继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二、被告人陈开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暂存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的被告人刘继书用于作案的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被告人陈开江用于作案的黑色杂牌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继书以“毒品只是拿给张某甲吸食,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开江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2日,上诉人刘继书为贩卖毒品通过张某甲(另案处理)与毒品购买人张某乙(另案处理)进行交易,刘继书邀约上诉人陈开江参与提供帮助,在安顺市西秀区南水路交易时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含量为48.18%的毒品海洛因59.4克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通话记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上诉人刘继书、陈开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刘继书、陈开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继书所提“毒品只是拿给张某甲吸食,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庭审中,刘继书当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应张某甲要求将毒品送给张某甲吸食,但该辩解与在案书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通话记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刘继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陈开江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矛盾,且刘继书不能合理解释其翻供的理由,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刘继书违法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59.4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继书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59.4克,上诉人陈开江为赚取毒品零包吸食,为刘继书贩卖毒品海洛因59.4克提供帮助,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刘继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开江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判决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刘继书、陈开江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东风

代理审判员  王仁高

代理审判员  孔德伦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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