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启顺犯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0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廷珍,女,1934年10月5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汉族,农民,住册亨县。系被害人罗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廷祥,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启顺,男,1975年11月4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册亨县,暂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1996年9月13日因本案被批准逮捕,2014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启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廷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廷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995年11月21日,毛吉兴(已判刑)邀约被告人潘启顺和罗元学、罗元华(二人已判刑)到册亨县者楼镇秧坪村韦文明家吃酒,当日四人返回途中在册亨县冗渡镇硝厂村秧岔组“中海子”(地名)路边休息时,遇到被害人罗某甲骑马路过,罗元华与罗某甲因口哨发生口角。后双方走开约100米时,罗某甲骂潘启顺、罗元学等人,罗元学提意打罗某甲,后四人追上罗某甲对其实施殴打,潘启顺持石头打击罗某甲的头部,四人见罗某甲不动便逃离现场。后罗某甲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2岁)。案发后,潘启顺潜逃。2014年5月16日,潘启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潘启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潘启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廷珍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潘启顺服判,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量刑过轻,赔偿少”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1日,原审被告人潘启顺持石头伙同毛吉兴、罗元学、罗元华在册亨县冗渡镇硝厂村殴打被害人罗某甲致罗死亡及潘启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实案发情况的刑事立案报告表;证实原审被告人潘启顺归案情况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罗某甲死亡原因系钝器外力作用左头顶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引起颅内压增高,脑机能障碍死亡的尸检报告;证实同案犯毛吉兴、罗元华所受刑事处罚、所承担民事赔偿情况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罗元学所受刑事处罚情况的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某甲受伤情况的医院病历记录;证实案发时潘启顺、毛吉兴、罗元华、罗元学在案发现场的证人罗某乙、罗某丙、潘某某证言;目击四人围殴罗某甲过程的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潘启顺持石头砸打罗某甲的同案犯毛吉兴、罗元华、罗元学供述;潘启顺对其参与殴打罗某甲并用石头投掷罗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廷珍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潘启顺未均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廷珍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杨廷珍针对原判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且一审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廷珍所提“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杨廷珍所受物质损失及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1996)册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犯毛吉兴、罗元华各赔偿人民币6170元的事实,依法判决潘启顺赔偿3万元适当。二审期间,杨廷珍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增加赔偿的新证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启顺伙同毛吉兴、罗元华、罗元学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罗某甲发生口角进而殴打罗某甲致罗医治无效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潘启顺持石头砸打罗某甲头部,系本案主凶、主犯。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潘启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判根据杨廷珍所受物质损失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判决潘启顺赔偿3万元合理。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代理审判员  毛守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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