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向云,男,1992年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兴义市。2013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帮慧、王子旋,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丁某,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彝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兴义市。2013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向云、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益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向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龙向云在兴义市幸福路“帝思乐”酒吧与齐某某、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受伤。龙向云离开酒吧后就医时电话联系被告人丁某,丁某找到龙向云时,胡某某通过电话与龙向云相约到兴义市丰源市场打架。丁某即开车载龙向云等人到丰源市场,因见对方人多便在车上等候没有动手。胡某某等人在其朋友石某某的劝说下,乘出租车离开丰源市场,龙向云见状,即叫丁某开车尾随。在幸福路“幸福如家宾馆”门口,龙向云见胡某某等人下车,便持刀下车砍杀,致齐某某、胡某某二人受伤后,丁某驾车将龙向云载离现场。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2岁)。次日,丁某驾车载龙向云逃至兴义市巴结镇箐口村穴气堡躲藏。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死者胡某某系锐器砍击左头面部致左颈外动脉及其分支断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导致死亡;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龙向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丁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亲属人民币66000元,被害人胡某某亲属对丁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丁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龙向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龙向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益会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已赔偿1万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益会服判。原审被告人龙向云不服,以“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向云于2013年2月14日凌晨持刀砍杀被害人胡某某、齐某某,致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致齐某某轻伤的事实清楚。在本院二审过程中,龙向云亲属自愿代为支付赔偿款4万元(不含一审已付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在案发现场检出被害人血迹的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证人齐某某、石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关于龙向云行凶情况的证言,以及证人陈某某关于龙向云、丁某逃避公安机关抓捕的证言等在卷证实。上诉人龙向云、原审被告人丁某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现场勘验、尸检报告、物证鉴定、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龙向云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龙向云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现分5点阐述如下:
1、辩护意见称,龙向云几次供述前后矛盾,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证人齐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行凶者就是龙向云。经查,所有供述和证言均指出行凶者只有龙向云一人,特别是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中清楚说明了龙向云行凶造成被害人受到致命伤害的过程。该供述在一审法庭质证时已得到确认。辩护意见所称龙向云供述的前后矛盾之处只是部分细节问题和语言表述不同,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意见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中提到有两把刀,不能确认哪一把是凶器,即不能证实胡某某是被龙向云所持的刀砍伤。经查,本案仅龙向云一人持刀行凶,凶器虽未找到,但龙向云已清楚说明该凶器的特征,与其他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中对凶器特征的描述相符,可以确认胡某某是被此刀所伤。丁某供述中所说的带刀人并未使用该刀具参与犯罪,不影响龙向云是犯罪行为人的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胡某某邀约斗殴,有重大过错,一审认定被害人无过错不当。经查,本案起因是龙向云与胡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时发生冲突致龙向云右手受伤,随后龙向云、胡某某二人相约斗殴,最终导致本案发生。胡某某在这一过程中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即便胡某某后来在他人劝说下离开约斗地点,亦不能据此否认他之前的行为是导致龙向云实施犯罪的重要原因。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某没有过错与案件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辩护意见称,根据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在到达丰源市场后,龙向云听从在场另一人的行动安排,行动主导权已转移到该人处,龙向云只是执行者。经查,本案从斗殴的起意、策划直到实施,龙向云均处于主导地位,仅根据他在行动过程中听从别人建议,不能得出上诉人只是执行者的结论,龙向云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清楚认识,并承担其全部后果。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辩护意见称,医院在抢救被害人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未给予积极救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经查,该意见系上诉方在二审过程中提出,且未就该意见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医院存在过错责任的依据不足,不能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向云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约斗殴后,邀约原审被告人丁某参与,在胡某某等人经劝解离开斗殴现场后,仍携刀尾随,最终龙向云将胡某某砍伤致死,将齐某某砍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龙向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二审期间积极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主动增加赔偿金额,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对其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一审对其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龙向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益会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已赔偿1万元)。
二、撤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向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颖超
代理审判员 饶 星
代理审判员 周 玲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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